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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建銘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傷害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12月16日 107年9月23、24日某時許 107年11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0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1日 108年6月4日 108年1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901號  確定日期 108年2月12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6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7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4號(已執行完畢)   編號1至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間起至107年6月20日15時30分止(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06年12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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