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
一、陳建銘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第57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2 年間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繼於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㈣案接續執行,嗣於106 年4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5巷口,其與友人站立於駛停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惟陳建銘趁警執行盤查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6513公克,驗餘淨重為0.6491公克)、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均丟棄於該自用小客車之車底,然經警發覺後,當場在車底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且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7 年1 月2 日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115 頁)。另於106 年12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白色晶體1 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0.6513公克,驗餘淨重為0.649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10張等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41頁、第65至67頁);且有前述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為0.6513公克,驗餘淨重為0.6491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