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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詹蕙嘉劉明潔劉容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銘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仍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住處(址詳卷),以其在網路習得之方法,接續利用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之金紙店內購得之鞭炮火藥做為材料,置入圓柱筒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玻璃瓶、塑膠瓶及金屬瓶內,以沖天炮之引信作為爆引芯,且將頂端以塑鋼土封口,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枚。嗣於109年12月24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起訴書誤繕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應予更正)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在陳建銘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枚所示之物品,而陳建銘斯時正欲返家,因見員警上門,遂趁隙逃逸。員警再於110年1月31日15時28分許持新北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建銘時,對前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建銘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辯護人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9頁,本院卷第68、109頁),核與證人吳佳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9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照片17張、110年1月31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176號搜索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4月7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0067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汽車中控台內之扣案爆裂物照片2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65號通知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65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鑑驗照片13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44322號鑑定書、110年7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72號鑑驗通知書、11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511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6至39之1頁、第24至25頁、第34、40頁、第54至57頁、第63至71頁、第95頁、第105至113頁背面、第123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爆裂物3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扣案之爆裂物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均屬在容器頂端以塑鋼土封口,容器內置入煙火類火藥,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裂)或造成測試用紙箱有燒灼情形及些許破損,足認為具有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之能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購得之鞭炮火藥為材料,分別置入圓柱筒型之玻璃、金屬及塑膠瓶內,將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並以沖天炮之引信外露作為爆引芯,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鞭炮火藥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製造上開爆裂物3枚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涉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質有別,兩者間尚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被告所犯符合後述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竣,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等之刑事政策;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考量被告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3個,固為社會所不許,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使用一般玻璃瓶、金屬瓶或塑膠瓶裝填市售之鞭炮火藥,並以塑鋼土封口,外露爆引芯,手法尚屬粗糙,且該等爆裂物經試爆結果,或係造成測試用紙箱有燒灼情形及些許破損,或係造成測試用紙箱破裂(詳如附表所示),殺傷力遠較制式武器輕微,並衡以其自陳係於109年12月間某日製造完成一節,則其持有期間並非甚長,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作為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所為未具體造成任何社會治安之危害,其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至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該案情節係被告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與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相同,且被告於該案亦有自首並報繳所持槍彈之情,尚難以此前案情節逕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末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持有大量爆裂物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適用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辯護人雖稱本案雖係依搜索票執行搜索,然搜索票上並未記載搜索爆裂物之事項,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扣案爆裂物為其所製造,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本院卷第69頁)。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被告主動繳出其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所訂的特別減輕規定,有除去潛在治安危害之考量,自以有「報繳」之行為者為限。經查,本案係因檢舉人A1於109年12月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稱於109年11月24日17時至18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見被告將硫磺粉、硝酸鉀等化學物質混合,疑似製作炸藥或火藥等爆裂物,且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至化工原料公司購買化學物品等情,有該分局111年4月7日山景分偵字第1110012015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4-1至144-3頁),從而,員警於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已疑其涉有製造爆裂物相關犯行,是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況員警於109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時,被告由其祖母掩護由隔壁住家後門逃逸一節,亦據前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闡述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因見疑似警察之人在住家附近始逃逸乙情(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因而員警再於110年1月31日持票拘提被告到案,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1枚,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自首並報繳所持爆料物之情形,是被告經查獲具殺傷力爆裂物後,固坦認製造,亦僅該當於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⒉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主要目的,是為了鼓勵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以其前手所交付者為違法之彈藥為必要。查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是將市面上可購得之鞭炮火藥改造而成,其原料屬合法來源,且被告於製造完成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從而本案並無違法彈藥來源可以供出、該爆裂物亦未流出於外,檢警也無從據此查獲犯罪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其製造之方式簡易,爆裂物之威力相對較低,及其製造而持有爆裂物之期間不長,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女、經濟狀況免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爆裂物3個,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送鑑結果 1 土造爆裂物1枚 ㈠經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試爆後,將殘渣及不明粉末逕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㈡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為: ⒈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送驗證物外觀為黑色金屬圓柱物,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且外露爆引(芯)2條(長約2.43公分),圓柱物外部以PVC熱收縮膜包覆密封;經量測證物高約4.87公分(其中塑鋼土高約1.24公分)、直徑約3.42公分、重約63.6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爆引(芯)深入於圓柱物内部。 ⒉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規格尺寸:23*16*18公分,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復蒐集試爆後殘跡送驗,檢出鋁(A1)、碳(C)、鈣(Ca)、氯(C1)、銅(Cu)、鐵(Fe)、鉀(K)、鎂(Mg)、鈉(Na)、氧(0)、磷(P)、硫(S)、矽(Si)、鎳(Ni)、錳(Mn)、鉻(Cr)及銻(Ti)等元素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 ⒊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金屬圓柱容器,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裂,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72號鑑驗通知書、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4432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第95頁)。  2 土造爆裂物1枚 ㈠經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試爆後,將殘渣及不明粉末逕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㈡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為: ⒈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送證物外觀為塑膠圓柱物,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且外露爆引(芯)2條(長約3.66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3.96公分(其中塑鋼土高約3.44公分)、直徑約1.36公分、重約10.6公克。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爆引(芯)深入於圓柱物内部。 ⒉試爆及取樣鑑析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有燒灼情形及些許破損;復蒐集試爆後殘跡送驗,檢出硝酸鉀(KN03)、鋁(A1)、碳(C)、鈣(Ca)、氯(C1)、鐵(Fe)、鉀(K)、鎂(Mg)、鈉(Na)、氧(0)、磷(P)、硫(S)、矽(Si)、銅(Cu)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⒊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塑膠圓柱容器,頂端以塑鋼土封口,於容器内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有燒灼情形及些許破損,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372號鑑驗通知書、110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980044322號鑑定書(偵查卷第103至104頁、第95頁)。  3 土造爆裂物1枚 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形玻璃容器,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1.82公分);經量測證物高約5.59公分、直徑約1.51公分、重約13.2公克、頂端封口之塑鋼土高約1.45公分。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外露之爆引(芯)深入於容器内。 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16*18公分)内,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 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圓柱形玻璃容器,頂端以塑鋼土封口,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165號鑑驗通知書(偵查卷第8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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