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18時11分許,在蘇婉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亦德企業社」,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婉儀所管領之全新iPhone X手機1 支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蘇婉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第11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縱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4 頁、第116 頁、第11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婉儀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告訴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08 年3月6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原審對被告變賣手機之利得33,000元(詳下述)全部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相同罪質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與變賣利益,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第18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已將其竊得之手機以33,000元變賣,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核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0元,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已實際賠償部分,若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則屬雙重剝奪,未免過苛,自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但就被告變得之利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部分,亦即被告仍保有之利得13,000元部分,為貫徹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