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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補充理由:「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經多次論罪科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73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上易字第19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罪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4日12時許,在
    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5日13時15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徐印鍾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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