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包裝袋壹只、分裝勺壹枝沒收。
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分裝勺1 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印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69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3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分裝勺1 枝,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