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景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先後2次裁定」,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11、5974號裁定」;第5行「經依法院裁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第7、8行「5月確定」,補充為「5月確定,於9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10月確定」,補充為「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8、19行「板橋地方法院」,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被 告 鄧景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景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 年內經依法院先後2 次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及89年度
毒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停止強制戒
治出監,刑期部份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2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⑨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⑨至
⑪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前揭甲刑、乙
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102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
2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 段一帶公共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12月4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521 巷口
,為警因另案將其緝獲,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景聲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之事實。 │
│ │司107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H0000000)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