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有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5行「復因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㈠、㈡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復因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徒刑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嗣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經撤銷假釋,殘刑4月23日)」。
㈡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是107年7月13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王有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㈠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字第987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之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開㈠、㈡
之罪,迄假釋前,已於10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7年7月18日19時28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有義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7月18日19時28分許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有義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7年7月13日,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其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
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