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施用愷他命云云,尚不足採」。
㈡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被 告 王誌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
聲字第9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
12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居處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
處所進行搜索後查獲沈偉愷毒品案件時在場,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誌漢雖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18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