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嗣於107 年10月5 日」補充為「嗣於107 年10月5 日1 時10分許」。
㈡、理由補充:
1、被告雖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於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被抓10天前,在集美街住處,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K 他命。伊是吸到朋友在車上安非他命的二手煙云云(見毒偵字第561 號卷第37頁反面)。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再徵諸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依序達「安非他命4121ng/mL 、甲基安非他命2758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在吸到二手煙云云,純屬違實之虛詞,不足採信。
2、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4 時15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561 號卷第23頁、第24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61 號卷第37頁反面),堪證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4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1號
被 告 張恩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
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4時1
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5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環河路與三和路1段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恩瑋矢口否認有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為警查獲10日前云云,然其尿液經採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各1份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附卷可證,所辯顯為臨
訟卸責之辭,洵無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