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世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世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零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北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北106255號」、第7行「竹北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竹北106236號」,及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前所述,業經撤銷確定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722公克、驗餘淨重17.0682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共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曾世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20、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
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722公克、純質淨重11.14公克)
而持有之。嗣其於106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與仁義路口
路邊未熄火,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且主
動拿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為警查扣,並自願同意為警採尿送驗,且於警詢時對
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事實自承犯罪
而願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0000000號)、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出具之藥
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竹北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250號鑑
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以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722公克、純質淨重11.14公
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
認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9公克,
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
7.0722公克、純質淨重1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