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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時許」之記載更正「於民國106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

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4月27日7時許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故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1日公告),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09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烘培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4公克、驗餘淨重0.691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9月29日至10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陳智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
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智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居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4公克,驗餘
    量0.6911公克) ,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慶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附卷可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6924公克,驗餘量0.6911公克) 扣案可資佐
    證1包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憑。次按,緩起訴
    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
    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
    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且緩起訴之目
    的,無非藉以對被告繼續觀察,使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
    ,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明
    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倘被告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故意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
    」,此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有違。故該條文規定: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
    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故對
    施用毒品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目的有二,其一為
    希望其藉此社區處遇之方式,在不強制去社會化之處遇環境
    下戒除毒癮,其二則仍具一般緩起訴之對被告繼續觀察,使
    其知所警惕,以改過遷善,達到個別預防之目的,故即便被
    告履行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完畢,且亦無再施用之傾向,
    惟在緩起訴期間仍應謹慎自身行止,向社會證明其有悛悔實
    據、對社會產生之危險性顯著降低等事實,若仍於此觀察期
    間更犯他罪遭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自可認其無反省之意,予
    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加以起訴。
三、本案被告所涉上述施用毒品犯罪,前經案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程序,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因有法定撤銷緩起訴事由,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本署撤緩案卷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尚未能在緩起訴期間惕勵己心並改過遷善以戒除毒癮。據此
    ,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收其個別預防之效,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924公克,驗餘量0.6911公
    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9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