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拾捌點柒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9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23.1471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18.7172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64號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4號卷第9 頁、第30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洪健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洪健峰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通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2
號、572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7號分別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
12月11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號前為
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5.9588公克、17.1883公克,純質淨重4.8637公克、13.8535
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31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1月3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5.9588公克、17.1883公克,純質淨重4.
8637公克、13.85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