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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該案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影本」,及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26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8年2月3日,嗣因履行未完成而經
    撤銷。再因案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8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7時起
    至同年月7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官採尿間之某時
    ,在其先前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B室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
    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B01號)各1份附卷可證,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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