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臨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育臨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對其管束,竟恣意毀損公物,悍然挑戰公權力,法紀觀念薄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妨害公務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被 告 徐育臨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徐育臨於民國107年8月28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飲酒後在捷運三重站與民眾發生衝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潘俊廷(現已調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徐臨因飲酒過度而出現酒醉瘋狂之狀況,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將徐臨帶回中興橋派出所管束。徐臨於同月29日1 時5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經警管束期間,其明知位於派出所內之職名章盒、公文塑膠櫃係由該派出所之公務人員保管以及基於公務需要所使用之物品,竟僅因不滿該派出所員警之管束作為,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將派出所內之職名章盒、公文塑膠櫃掃落地面,導致該等物品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品郡、潘俊廷、羅家亘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圖)、毀損公物清單、毀損物品照片6 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月3 日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毀損公物時,經警員潘俊廷、蔡宗穎等制止,而與上開警員發生推擠拉扯從而造成警員潘俊廷受有手部挫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為前提,而強暴係以身體腕力或物體之物理力施於公務員,而脅迫者,則係指以事相脅,使公務員之精神受迫害者而言,倘若行為人並未有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以該條之罪名相繩。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233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證人潘俊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右手手指之所以受傷,是因為其阻止被告毀損公物並壓制被告,因被告抵抗而導致受傷,其已經不清楚為什麼導致破皮,被告是抵抗而沒有額外的攻擊行為;勾稽證人陳品郡、潘俊廷、羅家亘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手有亂揮之動作,雖不能排出其疑似作勢要證人潘俊廷之行為,但並沒有攻擊到證人潘俊廷,另觀諸現場混亂之畫面,不能排除被告的動作是為了反抗壓制或繼續毀損公物之可能性,是以依照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尚難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應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