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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幸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0、25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至總統府前發言,為擔任總統府安全維護之憲兵架離,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於憲兵隊211 營第3 連二兵韓寧、及同單位第1 連下士羅崟方執行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勤務時,以右手反抓韓寧小手臂,以腳踹羅崟方左手腕,致使韓寧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及流血之傷害(業經韓寧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羅崟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1 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總統府正面一號門前咆哮抗議不離去,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形,總統府維安人員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誤載為博愛路派出所)派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一再告知該處為管制區,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勸被告甲○○離開,被告甲○○拿出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紙板走到車道白線前高舉宣示並高喊,又退回一號門前咆哮。員警要求被告甲○○出示身分證件,被告甲○○拒絕。後警車到達,被告甲○○走向快車道高舉「無恥謊言」紙板,員警再告訴被告甲○○不出示證件要帶她回去盤查,被告甲○○閃過員警繼續高舉「無恥謊言」紙板,往快車道走,員警即加以逮捕,拉被告甲○○至警車,總統府安全維護之憲兵韓寧、羅崟方接著架離。被告甲○○對於員警黃鴻裕之行為竟連續大喊「警察性騷擾」,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黃鴻裕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韓寧之指述、證人羅崟方之證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憲兵211營韓寧識別證影本各乙紙、現場蒐證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手持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之紙板,在前開地點表達不滿,嗣遭現場員警以強制力帶至派出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她到總統府只問了兩個問題,國安局的人跟她說問問題不會妨害公務,結果她就問了台灣的人都沒有飯可以吃,你吃得下嗎?這算妨害公務嗎?後來又跟她說不可以在這邊,她就坐下來,他們就跟她說不能坐在這邊,她遵循指示過馬路,豈知數名憲兵將她架起丟進警車。她當時被十幾個人五花大綁,不知如何妨害公務,證人即告訴人韓寧說被她用手指甲弄傷,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去台大醫院鑑定,她怎麼可能造成平整的傷口,指甲造成的傷口應該是歪曲的,若是說她的指甲傷害告訴人,為何不聲請驗她指甲裡面的DNA,而且當時她被推上車子,她被撞到腦震盪,告訴人等之行為為執法過當,執法人員為逃避刑責,誣陷她。再者,她是女生,對於身體有自主性,可以採取正當防衛,員警黃鴻裕的手放在她身上,她覺得不舒服就是性騷擾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總統府前處,手持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之紙板,以口頭表達不滿,經總統府維安人員及前來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上前勸離,被告與員警有所爭執,員警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項,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覆以未攜帶證件。隨後被告靜坐於該處,總統府維護安全人員及員警持續勸離被告,期間被告曾手持前開「無恥謊言」之紙板走至車道白線邊緣,面對車道側舉報紙,並以口頭表達不滿後,再自行退回原處。嗣於被告手持前開「無恥謊言」之紙板走向道路中間,而於進入車輛行進之車道後,遭員警等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強押至警車,過程中被告有掙扎、反抗之動作,並大喊「警察性騷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女憲兵羅崟方、韓寧及員警廖國顯、黃鴻裕、莊鈞吉、崔益忠、蘇勳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33 頁正面),並有案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原審審易255號卷第62 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確認無訛(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74 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96頁至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對人加以管束,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有關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而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是警察人員於前述情形對人為管束之行為,即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合先說明。參諸:①證人即總統府憲兵羅崟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下是員警已經對該名女性做一些處置後,因為男員警不能對被告做架離動作,我沒有從白線把被告拉回來,男員警把被告拉回,被告試圖往前,剛才說到要保護被告安全,我們沒有那個身分,當下是配合員警的架離」等語(見原審審易255 號卷第76頁反面)。②證人即總統府憲兵韓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依你在警詢所言,既然甲○○聽從勸導要離開她原來隨地而坐的地點,往重慶南路走去,為何警方又會把被告拉回?)警方當時看到馬路上有車輛,看到被告要走過去,所以才把她拉回」、「(問:你在警詢所稱:警方是看車輛多,恐怕危及甲○○安全,再把她拉回來嗎?)是」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80 頁)。③證人即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員警廖國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警察要帶走被告的用意為何?)被告當時要走向車道,為了維護她的安全,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所以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④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黃鴻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根據監視錄影你當時有告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可是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於人員的必要查驗、管制其職權行使是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當時被告在總統府前面的行為有什麼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到場的時候,他當時手持陳抗海報標語,並對總統府內大聲咆哮,經我們同仁勸阻,他依然在原地咆哮,隨後我們請他出示身分證件,他也拒不配合,依然咆哮,所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他實施告誡,實施告誡完第二次以後,他隨即在總統府前的人行道席地而坐,基於總統府前有觀光客及行人通行的便利性,我們請他到旁邊紅磚人行道休息,但他也不配合,隨後就起身要離去,但他是直接穿越馬路,也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來車,我們基於他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人用路人權益,怕造成意外產生,先將他帶到旁邊,隨後因為我們有呼叫巡邏車的部分,是針對他身分盤查拒不配合,再加上他當時情緒激動,怕有意外產生,隨即將他帶回派出所,一來是要辨識他的身分,二來是要安撫他激動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⑤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崔益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要將被告帶回警局盤查?)當天是因為他走到馬路中間,但是他不是直接離開,他是拿著陳抗標語走在路中間,我們要為了保護他的安全」、「(問:當時有無討論是要勸離還是帶回盤查?)我們沒有討論,我們是基於他在馬路中間叫囂,為了保護她的安全,所以帶他到派出所安撫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5月3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亦略稱:「……惟為顧及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將被告以警車載送至本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60 頁),及該函文承辦人即證人陳乙震於原審證稱:因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認現場執行員警係為被告及用路人安全,始將被告帶回介壽路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總統府前持標語表達不滿時,經警勸阻後突衝入人車往來之衢道,已造成當時人車往來之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在場執勤員警及其他總統府之協勤人員,基此預防他人(其他用路人)及被告本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目的,將被告自車道中以強制力拉回路旁,並帶回警所駐地管束,核與前開行政執行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符。是警察人員為前述以強制力管束被告之行為,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殆無疑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質疑員警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此乃被告個人對法律見解之謬誤,尚無足採。
㈢惟本案所應審究者,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⑴被告有無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①原審當庭勘驗101年10月29 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16:12被告意圖走向車道,被員警攔下。被告繞過員警直接走往內側車道。16:21員警拉被告背包提把,將被告往人行道方向拉。另一名員警用力向後拉扯,被告一邊高喊一邊跌坐在地。三名女憲兵立即靠近,將被告拉起,往警車方向拖去。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被告用左腳鉤住其中一名女憲兵右腿,拒不上車,總統府人員亦前往協助推被告上車,被告隨後掙扎下車,高喊救命。之後員警將被告塞進車內」等情,有原審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苛,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頭表達不滿時,因到場員警欲強制將被告帶至派出所,而對其施以強制力將其架至警車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拉扯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然並無積極攻擊員警身體之行為,被告反抗、掙脫之行為,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該反抗、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②告訴人韓寧於偵查中指稱:「(問:本件妨害公務、傷害是否有要提告?)要告傷害和妨害公務」、「(問:情形?)101 年10月29日中午12點40幾分左右,我當時是憲兵211營第3連二兵,連上的安全士官請我到總統府前協助證人,協助警察架離甲○○」、「(問:你到府前後看到甲○○在做什麼?)他當時一直叫」、「(問:你有沒有做架離動作?)有,約中午12點40幾分開始,在府前把甲○○駕走,我架離甲○○右手,他就用右手反抓我左手小手臂,有流血」、「(問:甲○○是故意抓傷你,還是在掙脫的過程中不小心抓傷?)他掙脫時有用手抓我小手臂,我當時穿長袖,但還是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請問當日你執勤時被告有無對你做肢體上的反抗、攻擊等傷害?)當時有做反抗動作,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動作,因為當時太激烈」、「(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對妳的動作,被告是以那個肢體碰到妳那個肢體?)當時我用左手拉被告右手,所以是被告的右手與我的左手接觸」、「(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有何掙扎的動作?)當下要架離被告時,被告激烈掙扎,把被告拉到車上時,她的腳一直踢來踢去」、「(問:當時妳有無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有何種傷害?)我的左手臂撕裂傷」、「(問:你的傷勢是被被告的指甲勾到的?)我不確定是否是指甲造成的,或是被告掙扎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78 頁反面至第80頁)。另證人羅崟方於偵查中證稱:「(問:101 年10月29日中午12點半左右,是否看到甲○○、韓寧有肢體上的衝突?)沒有看到,當天12點半我聽從長官指示配合員警做駕離動作,因為甲○○跑到總統府前抗議,大聲咆哮,我跟韓寧是在現場待命的人員,在現場有看到甲○○,當員警在勸阻兩次後,甲○○還是不聽,我們就配合長官指示架離甲○○,過程中,甲○○一直掙扎、不配合,韓寧到介壽派出所後,我發現他左手小手臂有流血」、「(問:你們在架離甲○○時,她是否有對韓寧或警察等人施暴?除掙脫以外有無拳打腳踢?)他有踢到我跟韓寧,他也有拉我的工作證的藍帶,他還對我跟韓寧說『總統府的憲兵了不起』。我們把甲○○架上派出所警車時,韓寧先上車,甲○○再上車,我最後上車,甲○○一直用腳踹我的左手腕,我的手部有紅腫,不過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天的身體是否有受傷?)被告掙脫過程中,有反抗,造成局部紅腫、小瘀傷」、「(問: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用腳踹,當時被告是否知道要踹你,還是在掙脫?)應該是為了掙脫,不是要針對我踹我」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78 頁)。
③經核證人韓寧、羅崟方上開證詞,就其二人架離被告時,被告有無攻擊行為,及被告如何反抗、掙脫之情節,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其等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相符,堪認屬實。由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將被告架離時,被告有反抗、掙脫之行為,但無積極攻擊其等之行為,證人韓寧左手臂之撕裂傷乃係被告不配合其等對之施以強制力,反抗、掙扎所致,益徵被告主觀上意在反抗及掙脫而非屬刻意攻擊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至明。
④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韓寧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之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遭證人韓寧、羅崟方架離時,為反抗、掙脫,致造成韓寧左手臂撕裂傷乙節,業據證人韓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審易255 號卷第79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因欲掙脫員警之強制力,雙方進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拉扯行為,員警於此拉扯過程中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實在所難免,尚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⑵被告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101 年10月29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始閃躲,往馬路走去,員警蘇勳錄伸出手臂企圖擋住被告,被告由員警蘇勳錄手臂下方鑽出)(被告走至車道中央,方才伸手臂阻擋之員警蘇勳錄拉被告後背包之提把將被告拉回白線內,不斷口喊:危險、進來)(從光碟顯示員警黃鴻裕用力拉扯被告,右手放在被告的左手臂(肩膀)上,因為黃鴻裕背對鏡頭故無法觀察是否有碰觸被告的胸部,黃鴻裕並以他的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腕,另有一名員警吳欣航走過來同時拉扯被告背包,被告跌坐在地,口喊:色狼,性騷擾)(兩名女憲兵馬上過來拉被告起身,一邊喊:大姊大姊)」等情,有原審102 年8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正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鴻裕於將被告拉回白線內時,確有以其右手放置於被告左手臂(肩膀)上,致有肢體上之踫觸,被告或因其個人精神感知特異(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255 號卷第34頁),放大其事,主觀認男女間之踫觸有所不當,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她是女生,對於身體有自主性,證人黃鴻裕的手放在她身上,她覺得不舒服就是性騷擾等語,似非無據,是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容或有疑。
②證人黃鴻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場有男憲兵,為何要派女憲兵?)基於性別上的尊重」、「(問:當天在監視光碟顯示,你是否碰到被告的身體?)有,碰到被告的手。「(問:為何會碰到被告的手?)碰到手腕,是她倒下,跟我右手拉扯」、「(問:被告還沒有倒下前有無碰觸被告身體?)無。(請求當庭再看光碟。)我的右手有放在被告的左肩背包上」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127頁反面)。經核證人黃鴻裕上開證詞與原審勘驗現場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黃鴻裕於協助將被告強制帶至警車期間,確有與被告為身體上之接觸,而被告因證人黃鴻裕之行為,感受性別冒犯,致產生不舒服感覺,於主觀上認有性騷擾之情事,尚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於證人黃鴻裕對其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係就其自身親身經歷表達感受之控訴性言詞,並非無中生有,非屬抽象之侮辱性謾罵,自難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況證人黃鴻裕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案發當時大喊性騷擾等言語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審易255號卷第126 頁反面),顯見證人黃鴻裕並未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輕蔑辱罵之侮辱行為,被告所為,要與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綜此,證人黃鴻裕、莊鈞吉、崔益忠、韓寧、羅崟方等以強制力將被告帶至介壽路派出所之行為,固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並無對證人韓寧、羅崟方施以強暴行為,復非本於侮辱之主觀犯意故意對當場施以強制力之證人黃鴻裕為辱侮之語。準此,自不得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警察法第2 條、第9條第7款之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則現場值勤憲兵韓寧、羅崟方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應無疑問。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借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違反該規範之行為;而「本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同法第6 條亦有明文;再「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同法第42條亦規定甚明。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正午時間,在人、車流量甚大之總統府前持續不斷之咆哮行為,其音量已非正常請願者所可比擬,自屬滋擾而為妨害安寧行為,縱其未藉助外力或外物擴大聲響,惟其手持「無恥謊言」標語且不時高喊咆哮之舉措,對於其他廣大不特定之公眾用路人(含駕駛及路人)而言,亦甚可能誘發民眾圍觀,影響交通行進之順暢;另再參酌總統府本有接受民眾請願之正常程序,被告縱受有委屈,亦應尋求請願程序辦理,然被告捨此不為,故值勤員警自可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本於法定職權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上開規定即時制止被告之喧鬧行為,並於被告不聽員警口頭禁止,將其強制帶回駐地派出所進行詢問,是員警行使強制力強制被告返回派出所之作為,本屬合法。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證人黃鴻裕等人證述其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證詞等語,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即係基於比例原則,對於犯罪預防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作為,以有「合理懷疑」為已足。亦即,應考量警察依據情資、經驗及當時事實狀況等情事所作之具體合理推斷為其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察之概念,除偵查犯罪外,亦包含所有維持社會秩序之必要手段,既為維持社會秩序,自當有干預性行為出現,只要該等干預性行為有法律依據,即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無悖。是警察權之本質,顯已包含干預行為在內,為達成此一警察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所謂的「犯罪」或「犯罪之虞」自應採最廣義之解釋,即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查證身分之對象,包括違反法令者均屬之,而不應只限制在違反刑事犯罪行為者始屬之,以免妨害警察對於第一線危險判斷處理之時機及警察設置之目的。本案被告係於總統府前,高舉「無恥謊言」紙板大聲叫囂,經警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法令,仍拒不聽從員警勸離,持續徘徊與警爭執,又不願明示身分供警查核,甚至一再走近車道,則值勤員警合理懷疑被告似有犯罪之虞,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行查驗被告之身分,堪認係適法執行職務。警察職權行使法中對於有犯罪「之虞」者,即可經合理推斷後加以盤查其身分。況依證人廖國顯於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係於特種勤務地區範圍內為前開行為,該區緊鄰總統府,攸關國家元首安全,值勤員警對於周遭民眾滋擾行為自當採取高度戒備狀態,則員警第一時間判斷被告行為有犯罪違法之虞,將其強制帶回駐地派出所查證身分,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原審逕以員警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能充分掌握,並無發生具體危害之虞,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已難謂為妥適。
㈢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在特種勤務地區範圍內大聲咆哮,且對於員警告誡屢勸不聽,認被告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疑,始強制帶回駐地派出所進行詢問,參以被告不否認確有出力反抗,則員警依法為強制壓制,實屬正當行為,被告竟掙扎抗拒員警執行公務而使用肢體暴力衝突,難謂其主觀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又按「警員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揆諸此判決要旨,縱然被告主觀上對警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所異議,自得依法尋求救濟,並非即可任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是被告抵抗員警之行為,實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以被告僅係反抗、掙脫,非屬刻意攻擊,而認被告並未對員警施以強暴,無異放任民眾得以恣意違抗警方合法施以強制力之行為,實有違刑法妨害公務罪保護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法益。
㈣原判決理由以:「證人黃鴻裕於協助將被告強制帶至警車期間,確有與被告為身體上之接觸,而被告因證人黃鴻裕之行為,感受性別冒犯,致產生不舒服感覺,於主觀上認有性騷擾之情事,尚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於證人黃鴻裕對其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係就其自身親身經歷表達感受之控訴性言詞,並非無中生有,非屬抽象之侮辱性謾罵…」因認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惟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為其構成要件,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定其罰。次按,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倘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足以貶損其人格或職務之言語或舉動者,即足以成立該罪。再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之施以侮辱。細繹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獲報到場後,柔性勸離被告長達近20分鐘,則縱使黃鴻裕等人嗣後依法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時,黃鴻裕之右手碰觸到被告之左肩衣物,然被告定可知悉黃鴻裕之意,僅係為達強制帶回派出所之目的,並無任何性騷擾之念,詎其竟在人車鼎沸之總統府前,將黃鴻裕輕微肢體碰觸,完全未觸及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誇大渲染辱指為「警察性騷擾」,豈能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前揭字眼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人格尊嚴顯有貶損之意。綜觀上述被告出言情狀,被告顯係故意以此難堪言語,表達其對員警執行公務之輕侮、蔑視,其所為非但足以貶抑員警職務之合法性、正當性,且確已導致執行職務之員警咸感人格、尊嚴及公務員形象受辱,已妨害合法公權力之行使。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似有未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九、本院查:
㈠被告先於總統府前持標語表達不滿,經警勸阻後突衝入總統府前人車往來之衢道,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警察人員於斯時以強制力拉回被告至路旁並見其情緒反應激烈,欲將被告帶回警所駐地管束,此乃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9條等規定之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原審判決理由認此警察人員之前述強制力之行使,非屬依法執行公務,其論述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雖無足取,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對於侮辱公務員罪嫌,猶需探究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為斷。
㈡被告於警察人員施以強制力欲行管束時,雖有因反抗、掙脫之舉致執行公務員受有如前之傷害,然如前本院所認被告非意在故意使執行公務員受有傷害,更遑論被告有施任何強暴行為加諸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檢察官單以被告知悉在場警察人員乃依法執行公務,未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施用強暴行為,遽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之推論,容有未洽,且未進一步舉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證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實有舉證責任未盡之嫌。
㈢再者,被告本身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對於外界刺激之反應容有別於一般通常情況之虞,而證人黃鴻裕於執行前述強制力管束行為時,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踫觸,雖此於通常情狀一般人當不致有認證人黃鴻裕有性騷擾之虞,然如前述,被告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或對此男女間之肢體踫觸放大其不悅之感受,或誤解法律性騷擾之定義,而為前述「警察性騷擾」之用語,雖有不當,然此被告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尚值商榷,檢察官上訴就此未進一步舉證,徒以前詞,就原審認定採擷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亦無以說服本院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有罪之認定。
㈣是綜前證,原審判決論述雖然有誤,惟其被告無罪之結論尚無錯誤,公訴人復未能另舉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猶執前詞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