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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幸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均無罪,被訴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至總統府前發言,為擔任總統府安全維護之憲兵架離,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憲兵隊211營第3連二兵庚○、及同單位第1連下士辛○○執行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勤務時,以右手反抓庚○小手臂,以腳踹辛○○左手腕,致使庚○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及流血之傷害,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1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總統府正面一號門前咆哮抗議不離去,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形,總統府維安人員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誤載為博愛路派出所)派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一再告知該處為管制區,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勸被告甲○○離開,被告甲○○拿出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紙板走到車道白線前高舉宣示並高喊,又退回一號門前咆哮。員警要求被告甲○○出示身分證件,被告甲○○拒絕。後警車到達,被告甲○○走向快車道高舉「無恥謊言」紙板,員警再告訴被告甲○○不出示證件要帶她回去盤查,被告甲○○閃過員警繼續高舉「無恥謊言」紙板,往快車道走,員警即加以逮捕,拉被告甲○○至警車,總統府安全維護之憲兵庚○、辛○○接著架離。被告甲○○對於員警戊○○之行為竟連續大喊「警察性騷擾」,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戊○○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庚○之指述、證人辛○○之證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憲兵211營庚○識別證影本各乙紙、現場蒐證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手持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之紙板,在前開地點表達不滿,嗣遭現場員警以強制力帶至派出所,惟堅決否認有何妨礙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她到總統府只問了兩個問題,國安局的人跟她說問問題不會妨害公務,結果她就問了台灣的人都沒有飯可以吃,你吃得下嗎?這算妨害公務嗎?後來又跟她說不可以在這邊,她就坐下來,他們就跟她說不能坐在這邊,她遵循指示過馬路,豈知數名憲兵將她架起丟進警車。她當時被十幾個人五花大綁,不知如何妨害公務,證人即告訴人庚○說被她用手指甲弄傷,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去台大醫院鑑定,她怎麼可能造成平整的傷口,指甲造成的傷口應該是歪曲的,若是說她的指甲傷害告訴人,為何不聲請驗她指甲裡面的DNA,而且當時她被推上車子,她被撞到腦震盪,告訴人等之行為為執法過當,執法人員為逃避刑責,誣陷她。再者,她是女生,對於身體有自主性,可以採取正當防衛,員警戊○○的手放在她身上,她覺得不舒服就是性騷擾等語。

六、本院查:

㈠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總統府前處,手持報紙製成書有「無恥謊言」之紙板,以口頭表達不滿,經總統府維安人員及前來支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上前勸離,被告與員警有所爭執,員警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覆以未攜帶證件。隨後被告靜坐於該處,總統府維護安全人員及員警持續勸離被告,期間被告曾手持前開「無恥謊言」之紙板走至車道白線邊緣,面對車道側舉報紙,並以口頭表達不滿後,再自行退回原處。嗣於被告手持前開「無恥謊言」之紙板走向車道之際,遭員警等人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將被告強押至警車,過程中被告有掙扎、反抗之動作,並大喊「警察性騷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女憲兵辛○○、庚○及員警己○○、戊○○、丙○○、乙○○、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33頁正面),並有案發當日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96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案所應審究者,本件員警於案發當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無對員警無施以強暴行為?被告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下茲分別論述之。

⒈本案員警於案發當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

①本案員警將被告以強制力帶至介壽路派出所之法令依據為何?細譯後列證人辛○○、庚○、己○○、戊○○、丙○○、乙○○、壬○○之證詞,證人戊○○、丙○○、乙○○因接獲總統府維安人員通知被告於總統府前咆哮,請求其等前往該處支援。依證人戊○○所稱:因被告行為已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辨識被告的身分及安撫被告激動情緒,始將其強制帶往介壽路派出所;證人丙○○、乙○○則稱:係為維護被告人身安全,始將被告強制帶往派出所,且證人丙○○、乙○○更稱:是時並無欲究辦被告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而證人庚○、辛○○、己○○、壬○○則稱:係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支援之指示,負責於現場協助員警,至於證人戊○○、丙○○、乙○○為何將被告以強制力帶至派出所之原因,其等並不知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5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稱:「、、、惟為顧及被告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將被告以警車載送至本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該函文承辦人即證人丁○○並稱:因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畫面,認現場執行員警係為被告及用路人安全,始將被告帶回介壽路派出所。則證人戊○○、丙○○、乙○○究係因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復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始依法將被告強制帶至介壽路派出所,或因其等行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為查核被告身分,始依法將被告強制帶至介壽路派出所,抑或單純僅為維護被告人身安全,而將被告強制帶至介壽路派出所,核其等所證內容,相互歧異,是證人等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帶至介壽路派出所之行為是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已非無疑。

⑴證人即總統府憲兵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的勤務範圍有包含維持總統府前的交通秩序嗎?)白線內是管制區,那邊是人行道,不能在那邊停留,尤其在紅色磚塊裡面」、「(問:妳的勤務內容是要協助員警架離陳抗女性人士,而不包含維持總統府前的交通秩序嗎?)在白線內是總統府的管制區,我當班勤務負責的責任,被告已經來到現場,我必須監控她,不能讓她闖進來,否則我們可以直接壓制,等於是闖府。」、「(問:今天架離被告時,被告在白線外,並非管制區,你們反而把被告從非管制區,架至你們的管制區,這是否與你的勤務有所矛盾?)當下是員警已經對該名女性做一些處置後,因為男員警不能對被告做架離動作,我沒有從白線把被告拉回來,男員警把被告拉回,被告試圖往前,剛才說到要保護被告安全,我們沒有那個身分,當下是配合員警的架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⑵證人即總統府憲兵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妳有無看到被告在該處做何事情?)被告在一號門前的車道口手拿陳抗標語,一直咆哮,警方在勸離被告,我看到被告往馬路上,警察才拉她,之後我們的長官說要實施架離,我跟辛○○就把被告架離到警車上」、「(問:你的職務範圍內,有無包含維持交通秩序?)無」、「(問:依你在警詢所言,既然甲○○聽從勸導要離開她原來隨地而坐的地點,往重慶南路走去,為何警方又會把被告拉回?)警方當時看到馬路上有車輛,看到被告要走過去,所以才把她拉回」、「(問:你在警詢所稱:警方是看車輛多,恐怕危及甲○○安全,再把她拉回來嗎?)是」、「(問:為何要把被告帶到警局?在光碟顯示警察勸離被告離開管制區,被告聽勸往重慶南路走去,為何將她拉回並帶至警局?)我不知道,我只是協助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

⑶證人即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現場憲兵庚○、辛○○為何會有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有抓手、被腳踹的行動,她們的公務依據何在?)是根據總統府、中正第一分局支援協定書支援要旨第二大項第四小點預防之群眾滋事事項,因警力無法即時調派,警力無法支援時,應告知被支援單位,以利兵、警力調派。因為當時中正第一分局無法立即調派女警,我們依照支援協定調派女憲兵支援」、「(問:警察要帶走被告的用意為何?)在監視光碟裡面,依照警察行使職權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要把被告帶回查證,而且被告當時要走向車道,為了維護她的安全,且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所以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問:警察有無說為何要帶走被告?)他們只有提出要求協助,沒有說明為何要帶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根據監視錄影你當時有告知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可是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對於人員的必要查驗、管制其職權行使是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當時被告在總統府前面的行為有什麼構成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到場的時候,他當時手持陳抗海報標語,並對總統府內大聲咆哮,經我們同仁勸阻,他依然在原地咆哮,隨後我們請他出示身分證件,他也拒不配合,依然咆哮,所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他實施告誡,實施告誡完第二次以後,他隨即在總統府前的人行道席地而坐,基於總統府前有觀光客及行人通行的便利性,我們請他到旁邊紅磚人行道休息,但他也不配合,隨後就起身要離去,但他是直接穿越馬路,也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來車,我們基於他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人用路人權益,怕造成意外產生,先將他帶到旁邊,隨後因為我們有呼叫巡邏車的部分,是針對他身分盤查拒不配合,再加上他當時情緒激動,怕有意外產生,隨即將他帶回派出所,一來是要辨識他的身分,二來是要安撫他激動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⑸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要將被告帶回警局盤查?)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7條,我們到場要瞭解被告是什麼人,是因為什麼事情要陳情。我們接到總統府憲兵通報,總統府前有人叫囂、滋擾」、「(問:你們認為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幾條?)第68或70條。我們原本沒有要辦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但是他情緒失控,我們要盤查他,我要瞭解他的身分,被告也拒絕,所以才把被告帶回警局,現場我們用勸的時候,他也聽不下去,他反應激烈,影片中看得到他是走到馬路中持著標語,我們同仁還在幫他指揮交通,因為有車差點撞到他,他是跟我們說要離開,我們同仁擔心他被車撞到,他停在馬路上,我們要把他拉回來,因為他已經失控,所以我們就請女憲兵協助,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如果勸得聽的話,何必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⑹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要將被告帶回警局盤查?)當天是因為他走到馬路中間,但是他不是直接離開,他是拿著陳抗標語走在路中間,我們要為了保護他的安全」、「(問:當時有無討論是要勸離還是帶回盤查?)我們沒有討論,我們是基於他在馬路中間叫囂,為了保護她的安全,所以帶他到派出所安撫情緒」、「(問:當被告已經遠離他本人席地而坐之處,往重慶南路走去時,你們有打算辦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嗎?)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

⑺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希望被告離開馬路純粹為了被告的安全,而不是被告有任何違反法律的情事?)就我本身的工作的任務,就是協助介壽所處理案件,其權責由介壽所來逮捕偵辦」、「(問:所以你們是為了顧及被告跟其他用路人的安全所以用警車把被告載送到介壽路派出所?)當時我是負責現場的安全維護,至於警車載送被告的時候,我只是在旁戒護而已」、「(問:被告本來席地抗議經你們勸離之後,你們還有想辦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我們對本單位個人的立場,是協助介壽所處理現場,至於其偵辦移送逮捕都是由介壽所來做主導。我不是介壽所的員警,我是中正一分局警備隊的員警,我是負責支援協助維護現場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

⑻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第五點會函覆是『基於被告及路人的安全,將被告帶回介壽路派出所』?)這個部分,我檢視光碟,被告有衝向馬路,當時馬路都有車子在走,用路人就是在馬路上行走的車輛,有可能會自撞或撞及路人,都有可能。這是我檢視光碟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②被告是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但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須,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唯有如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⑵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總統府正面一號門前之人行道上,並未進入白線內之管制區內,且是時為白天中午,往來車輛喧囂聲甚大,被告雖手持「無恥謊言」之紙板,並以口頭表達抗議字句,然並無藉助外力或外物擴大聲響,且於被告行為時,該處週遭交通及行人仍往來正常,未因被告之舉措而受影響、干擾,其間被告甚且數度靜坐該處,未再大聲表達不滿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96頁至第101頁)。是被告在開放式公共場所大聲以口頭表達抗議或靜坐該處之行為,係表達其個人理念、意見,依世界各民主國家均以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此乃言論表達之一種方式,自亦應受憲法所保障,且被告之行為並無影響干擾他人,亦未使公共或交通秩序受到妨礙,應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應予以尊重,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況佐諸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時並無欲究辦被告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益徵被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是被告於員警告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質疑其執法正當性,要非無據。證人戊○○、丙○○、乙○○、庚○、辛○○等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或施以強制力將其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證人等將被告強制帶至介壽路派出所之行為,於法無據,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⑶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必須有下列之情形時,始得對行為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動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即為免警察無端擾民並侵害人民之自由,必須客觀事實上符合前揭之要件,方得要求人民提出相關身分證件以供查驗。本案被告雖手持「無恥謊言」之紙板,在前開時、地,以口頭表達抗議字句,然其行為並無影響干擾他人,亦未使公共或交通秩序受到妨礙,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業據說明如前,且觀諸上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於員警勸離現場期間,雖持續與員警有口頭上之爭執,然其對話順暢,並無情緒失控之情事,亦無任何產生危險之舉措,且現場尚有數名員警在場支援,員警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能充分掌握,並無發生具體危害之虞,堪認被告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又縱令被告於員警勸離過程中,逕自走往重慶南路之車道,員警苟為被告之自身安全,於將被告自車道中拉回後,大可將被告帶至路旁予以規勸,豈有逕以強制力將被告架上警車,帶至派出所之必要?是被告之行為,核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事,證人戊○○、丙○○、乙○○、庚○、辛○○等自不得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法查證身分為由,強制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加以查證。證人等以被告是時情緒失控,且為查核其身分,始將被告強制帶往派出所為由,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之行為,顯非適法。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當時有妨害到其他行人經過及車道管制,並基於公署尊嚴的維護,要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依照特種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規定,總統府辦公處所希望被告不要叫囂。若是總統要進出總統府,依照特種勤務條例,必要時我們可以管制人車通行等語(見本院第130 頁反面)。惟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被告案發當時係站、坐於總統府前安全維護設備阻車閘旁之人行道上,前方並有鐵柱,於被告抗議期間,曾有公務車通過,並未因被告站、坐該處而受影響。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他沒有看到被告有要越過阻車閘的動作,而且前面有鐵鍊,他們怕被告被鐵鍊絆倒,總統府要負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阻車柱可以調整,鐵鍊可拿起,已通報放行的車輛,若有多輛大巴士進來,我們可以暫時移開,讓車輛進出,平時就是縮小範圍,以利門禁,案發當時被告先站後坐的所在位置,鐵鍊、阻車柱、阻車閘是一般放置標準,沒有經過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跨越阻車閘之行為,且被告所在位置因總統府一號門前係屬封閉狀態,人、車不得通行,自無有何影響人、車出入之情事,則證人己○○所稱「被告之行為有妨害到其他行人經過及車道管制」乙節(詳本段首揭證詞),核與事實已有不符。再者,觀之證人己○○庭呈之總統府及總統寓所集會遊行禁止區地境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其範圍為:衡陽路以南(不含)、延平南路以東(不含)、公園路以西(不含)、重慶南路(含)以東、南海路(不含)以北、南昌路(含)以西、愛國東路(含)、麗正門(含)以南(見本院卷第148頁);而特種勤務地區範圍比照系爭示意圖,但沒有公告,且案發當天被告坐處位置係屬固定劃定之特種勤務地區,證人己○○勸離被告時,其與在場其他員警,並無人告知被告集會遊行禁制區的範圍等同特種勤務地區的範圍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3 2頁反面至第13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雖位於特種勤務地區,然該地區並未依法公告,人民無從知悉,證人己○○及在場其他員警復未告知被告特種勤務地區範圍等同集會遊行禁制區,則被告自難知悉該處為特種勤務地區。況被告於該處所為喊叫抗議之行為,係表達其個人理念、意見,為言論表達之一種方式,應受憲法所保障,且被告之行為並無影響干擾他人,亦未使公共或交通秩序受到妨礙,業據說明如前,佐以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故縱令被告於特種勤務地區為喊叫抗議之行為,基於公平考量人民表現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尚難認被告之舉措有發生任何危害之虞,而有將其強制帶至派出所盤查之必要。是證人己○○稱「案發當時依特種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而對被告為管制」,亦屬無據。

⒉被告有無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①本院當庭勘驗101年10月29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16:12被告意圖走向車道,被員警攔下。被告繞過員警直接走往內側車道。16:21員警拉被告背包提把,將被告往人行道方向拉。另一名員警用力向後拉扯,被告一邊高喊一邊跌坐在地。三名女憲兵立即靠近,將被告拉起,往警車方向拖去。期間被告不斷掙扎,被告用左腳鉤住其中一名女憲兵右腿,拒不上車,總統府人員亦前往協助推被告上車,被告隨後掙扎下車,高喊救命。之後員警將被告塞進車內」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若此,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口頭表達不滿時,因到場員警欲強制將被告帶至派出所,而對其施以強制力將其架至警車之際,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期間並以拉扯之方式試圖掙脫員警之強制力,然並無積極攻擊員警身體之行為,被告反抗、掙脫之行為,乃係單純脫免執勤員警所為強制力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該反抗、掙扎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②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問:本件妨害公務、傷害是否有要提告?)要告傷害和妨害公務」、「(問:情形?)101年10月29日中午12點40幾分左右,我當時是憲兵211營第3連二兵,連上的安全士官請我到總統府前協助證人,協助警察架離甲○○」、「(問:你到府前後看到甲○○在做什麼?)他當時一直叫」、「(問:你有沒有做架離動作?)有,約中午12點40幾分開始,在府前把甲○○駕走,我架離甲○○右手,他就用右手反抓我左手小手臂,有流血」、「(問:甲○○是故意抓傷你,還是在掙脫的過程中不小心抓傷?)他掙脫時有用手抓我小手臂,我當時穿長袖,但還是受傷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請問當日你執勤時被告有無對你做肢體上的反抗、攻擊等傷害?)當時有做反抗動作,我不確定被告有無攻擊動作,因為當時太激烈」、「(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對妳的動作,被告是以那個肢體碰到妳那個肢體?)當時我用左手拉被告右手,所以是被告的右手與我的左手接觸」、「(問:你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有何掙扎的動作?)當下要架離被告時,被告激烈掙扎,把被告拉到車上時,她的腳一直踢來踢去」、「(問:當時妳有無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有何種傷害?)我的左手臂撕裂傷」、「(問:你的傷勢是被被告的指甲勾到的?)我不確定是否是指甲造成的,或是被告掙扎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另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101年10月29日中午12點半左右,是否看到甲○○、庚○有肢體上的衝突?)沒有看到,當天12點半我聽從長官指示配合員警做駕離動作,因為甲○○跑到總統府前抗議,大聲咆哮,我跟庚○是在現場待命的人員,在現場有看到甲○○,當員警在勸阻兩次後,甲○○還是不聽,我們就配合長官指示架離甲○○,過程中,甲○○一直掙扎、不配合,庚○到介壽派出所後,我發現他左手小手臂有流血」、「(問:你們在架離甲○○時,她是否有對庚○或警察等人施暴?除掙脫以外有無拳打腳踢?)他有踢到我跟庚○,他也有拉我的工作證的藍帶,他還對我跟庚○說『總統府的憲兵了不起』。我們把甲○○架上派出所警車時,庚○先上車,甲○○再上車,我最後上車,甲○○一直用腳踹我的左手腕,我的手部有紅腫,不過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當天的身體是否有受傷?)被告掙脫過程中,有反抗,造成局部紅腫、小瘀傷」、「(問:妳於偵查中稱:被告有用腳踹,當時被告是否知道要踹你,還是在掙脫?)應該是為了掙脫,不是要針對我踹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③經核證人庚○、辛○○上開證詞,就其二人架離被告時,被告有無攻擊行為,及被告如何反抗、掙脫之情節,所證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其等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詞相符,堪認屬實。由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將被告架離時,被告有反抗、掙脫之行為,但無積極攻擊其等之行為,證人庚○左手臂之撕裂傷乃係被告不配合其等對之施以強制力,反抗、掙扎所致,益徵被告之反抗及掙脫行為非屬刻意攻擊之行為,被告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至明。

④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庚○執勤後受有上肢雙側擦挫傷之博仁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遭證人庚○、辛○○架離時,為反抗、掙脫,致造成庚○左手臂撕裂傷乙節,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因欲掙脫員警之強制力,雙方進而發生身體接觸之拉扯行為,員警於此拉扯過程中因而受有輕微之傷害,實在所難免,尚不得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何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

⒊被告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101年10月29日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開始閃躲,往馬路走去,員警壬○○伸出手臂企圖擋住被告,被告由員警壬○○手臂下方鑽出)(被告走至車道中央,方才伸手臂阻擋之員警壬○○拉被告後背包之提把將被告拉回白線內,不斷口喊:危險、進來)(從光碟顯示員警戊○○用力拉扯被告,右手放在被告的左手臂(肩膀)上,因為戊○○背對鏡頭故無法觀察是否有碰觸被告的胸部,戊○○並以他的左手抓住被告的左手腕,另有一名員警吳欣航走過來同時拉扯被告背包,被告跌坐在地,口喊:色狼,性騷擾)(兩名女憲兵馬上過來拉被告起身,一邊喊:大姊大姊)」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戊○○於將被告拉回白線內時,確有以其右手放置於被告左手臂(肩膀)上,然因證人戊○○背對鏡頭,故無從觀察是否有碰觸被告胸部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她是女生,對於身體有自主性,證人戊○○的手放在她身上,她覺得不舒服就是性騷擾等語,可以採信。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場有男憲兵,為何要派女憲兵?)基於性別上的尊重」、「(問:當天在監視光碟顯示,你是否碰到被告的身體?)有,碰到被告的手。「(問:為何會碰到被告的手?)碰到手腕,是她倒下,跟我右手拉扯」、「(問:被告還沒有倒下前有無碰觸被告身體?)無。(請求當庭再看光碟。)我的右手有放在被告的左肩背包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經核證人戊○○上開證詞與本院勘驗現場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是證人戊○○於協助將被告強制帶至警車期間,確有與被告為身體上之接觸,而被告因證人戊○○之行為,感受性別冒犯,致產生不舒服感覺,於主觀上認有性騷擾之情事,尚無悖於常情,則被告於證人戊○○對其施以強制力時,大喊「警察性騷擾」等語,係就其自身親身經歷表達感受之控訴性言詞,並非無中生有,非屬抽象之侮辱性謾罵,自難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被告案發當時大喊性騷擾等言語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顯見證人戊○○並未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輕蔑辱罵之侮辱行為,被告所為,要與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⒋從而,證人戊○○、丙○○、乙○○、庚○、辛○○等以強制力將被告帶至介壽路派出所之行為,並非依法執行公務,且被告亦無對證人庚○、辛○○施以強暴行為,被告亦非故意對當場施以強制力之證人戊○○為辱罵,均業據說明如前,自不得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刑責相繩。

七、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指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至總統府前發言,為擔任總統府安全維護之憲兵架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於憲兵隊211營第3連二兵庚○、及同單位第1下士辛○○執行總統府周邊安全維護勤務時,以右手反抓庚○小手臂,以腳踹辛○○左手腕,致使庚○受有左前臂撕裂傷約3公分及流血之傷害,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手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庚○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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