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有持有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 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7 日晚間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3巷20弄29號1樓前,於酒後與住居該處鄰居丁○○發生爭吵,經丁○○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甲○○、乙○○接獲通報後,至上址處理依法執行公務,於同日晚間22時46分許,由警員甲○○查證丙○○之身分,丙○○態度不佳不願配合主動出示身分證件,於警員甲○○再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否則將其帶回派出所內查證,並啟動錄音筆開始錄音時,丙○○始自隨身皮包內取出身分證塞至甲○○手中,並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咆哮,接續以「卒仔」(臺語)、「操你媽」、「他媽的」等言詞當場辱罵甲○○,並咆哮要求甲○○報上警員編號,並上前徒手強行拉扯甲○○之衣領、掛在胸前之錄音筆,且強行推擠甲○○,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上開言詞辱罵甲○○之事,惟堅決否認有出手推擠、扯扯等情,而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出手推擠,並拉扯其衣領等語,然另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被告應該沒有對甲○○肢體上拉扯,就是一直罵等語,其2 人證述情節迥異,詳情如何,有待詳查,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12月7 日晚間2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3巷20弄29號1樓前,於酒後與鄰居丁○○發生爭執,於警員甲○○到場處理過程中,當場有咆哮「卒仔」(臺語)、「操你媽」、「他媽的」等言詞,及伸手將警員甲○○推到旁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卒仔」(臺語)、「操你媽」、「他媽的」等言詞是其生氣時所說口頭禪,並非針對警員甲○○,而是針對丁○○,因警員甲○○站在其與丁○○中間,阻擋其找丁○○理論,其伸手將甲○○推到旁邊是為了要找丁○○理論,並未拉扯甲○○衣領及錄音筆,如有,則在場另一警員何以均未有任何行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97年12月7 日晚間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23巷20弄29號1樓前,於酒後與住於該處之鄰居丁○○發生爭吵,經丁○○報警處理,於臺北市萬華分局東園街出所警員甲○○到場處理被告與丁○○間之口角糾紛,將被告與丁○○隔開,並查證被告身分時,被告態度不佳不願配合主動出示身分證件,甲○○再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否則就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並開始啟動錄音筆錄音時,被告始自隨身皮包內取出身分證塞至警員甲○○手上,並當場接續以「卒仔」(臺語)等不堪字眼辱罵甲○○,復以「盡量告,他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丁○○,且出手拉扯甲○○之衣領、掛在胸前之錄音筆及推擠甲○○身體而施以強暴,復於甲○○制止被告再碰觸、推擠其身體時,被告咆哮要求甲○○報上警員編號,並以「卒仔」(臺語)辱罵甲○○,復於甲○○將被告拷上手銬時,被告接續以「操你媽」、「他媽的」等語辱罵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管區向丙○○要證件,鄢俊不給,警察說不給就要到警察局,丙○○也不去警察局,就開始罵警察『卒仔』、『他媽的』及還有很多其他的」等語明確,復有案發當時現場錄音內容之錄音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該錄音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稽,且依勘驗筆錄所載,警員甲○○曾問及「你說員警卒仔?還是其他人卒仔?」,被告稱:「我說你(員警)卒仔」…(同上卷第22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辱罵之詞,確對現場警員甲○○為之。
㈡又事發當時,警員甲○○係穿著警察制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本件警員甲○○為於上開時、地查證被告年籍資料以利處理被告與丁○○間之口角糾紛,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當事人本得另行循由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要非即得以公務員非依法執行職務為由,而得對客觀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是縱被告主觀上認警員行為有所異議,其自得另依法尋求救濟,非可任意自力救濟,甚且以強暴或當場侮辱之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此外,以「卒仔」(臺語)、他媽的」、「操你媽」等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且當時甲○○係在執行處理丁○○所報案被告與丁○○間口角糾紛之公務,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在甲○○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低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堪字眼辱罵之,並出手拉扯甲○○之衣領、掛在胸前之錄音筆並推擠其身體而施以強暴,且不聽從警員甲○○之制止、不配合調查,又態度不佳再三質問甲○○之警員編號,實難認其所為上開言詞僅係其口頭禪,所為動作僅為將警員推至旁邊,而無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故意。
㈢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梁榮展於本院證以:「我有陪同警員甲○○在現場,因現場有狀況請我們到現場支援,我們到場丙○○有些酒味,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他不配合就拉我同事(甲○○)衣領及拉他掛在胸前的錄音帶、並辱罵,我有請他配合我們之執勤…」(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被告為上述犯行時,證人即現場警員梁榮展有制止及勸導之,尚非如被告所辯現場另一警員未有任何動作云云。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被告先後多次侮辱公務員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後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9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不堪字眼辱罵,並施強暴妨礙警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處拘役50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為強暴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