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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華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華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華民於⑴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⑷100 年度簡字第5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100 年度簡字第6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100年度易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101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以100 年度簡字第6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⑼100 年度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⑽101 年度簡字第608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⑾101 年度簡字第6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⑿101 年度簡字第6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⒀101 年度簡字第6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⒁101易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⒂101 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⒃101 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⒄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至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⑻至⒂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101 年8 月16日起執行⑷至⑺,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⑻至⒂、⒃、⒄,於107 年5 月14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5 月29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現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5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8 年3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7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又於本件所認之108 年3 月1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屬相同犯罪,被告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論罪科刑及執行,均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是否施用毒品一事本係操諸於己,被告並無不得不為可予憫恕之情,又本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較諸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衡諸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縱然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2 月,對被告人身自由並無過苛侵害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甚至執行,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要無可取,惟衡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暨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另吸食器2 個因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8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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