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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淨重:肆點參柒玖捌公克,驗餘總淨重:肆點參柒柒壹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雅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燃燒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8 年1 月23日0 時至20時10分間某時許,於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4.3798公克,驗餘總淨重:

4. 3771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因張雅筑另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1 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所樓梯間為警逮捕,張雅筑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39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935號、第9699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交付其持有之毒品,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紙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遭緝獲時,仍願坦承本次犯行,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減省司法資源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顯有不當。惟就被告施用毒品罪部分,衡酌其行為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另就被告持有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持有時間未達一日,持有數量為5 包,數量非鉅,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驗前總淨重:4.3798公克,驗餘總淨重:4.3771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 頁背面),又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5 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5 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 廷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4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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