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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坪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坪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貳公克),併沾黏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毛重:0.37公克,淨重0.1627公克」,更正為「淨重0.1627公克,驗餘淨重0.161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㈡「及偵查」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張雅筑之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見偵查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43號
    被      告  劉坪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坪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4 月28日18時至19時許自他人處( 該他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 毛重:0.37公克,淨重0.162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後,即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其該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3樓之2 居處( 下稱本案居處) 內而持有之。嗣
    因劉坪郎另案遭通緝,經警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6時許至
    本案居處一帶逮捕劉坪郎,並徵得劉坪郎同意至本案居處內
    搜索,於本案居處內查獲本案毒品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坪郎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妻張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四)本案毒品外觀照片1張。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
二、核被告劉坪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本件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沒
    收銷燬。另因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聲請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8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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