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振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荃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2 犯罪時間「8 日日」,更正為「8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見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31號
被 告 廖振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荃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某時,以每個金融
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
區○○街000 ○0 ○000 ○0 號1 樓統一便利超商合康門市
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林義欉等
人詐騙,致林義欉等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振荃所有之玉山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林義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欉、王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荃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義欉、王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前揭玉山帳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李佳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
貨便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林義欉、王美珠提供之匯款資料各1 份與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5 │詐欺集團成員以│林義欉│108 年5 月│6萬元 │
│ │月7 日14│通訊軟體LINE向│ │8 日11時24│ │
│ │時許 │告訴人林義欉佯│ │分許 │ │
│ │ │稱係其親戚,因│ │ │ │
│ │ │故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告訴人林義│ │ │ │
│ │ │欉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2 │108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撥│王美珠│108 年5 月│1萬5000元 │
│ │月8 日日│打電話向告訴人│ │8 日11時11│ │
│ │10時14分│王美珠佯稱係其│ │分許 │ │
│ │許 │友人,因故急需│ │ │ │
│ │ │借款云云,致告│ │ │ │
│ │ │訴人王美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