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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民國105 年7 月6 日前某時許」更正記載為「民國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15時許間某日時許【見偵字第29652 號卷(二)第277 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之開戶日期】」;同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證據補充記載「證人單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652 號卷(一)第28至29頁、偵字第29652 號卷(二)第178 至17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智豪有提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彰銀000-00000000000000帳本、提款卡、密碼交給李柏亨,由單康霖給伊對價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9652 號卷(二)第177 至178 頁】,是以本件被告不法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
    被      告  陳智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豪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對價,出售提供予其友人李柏亨、單康霖(均另行起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接續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接續撥打電
    話聯絡鄭心樺,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鄭心樺
    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鄭心樺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6日15時許,匯款80
    萬元至陳智豪彰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心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豪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彰銀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出售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李柏亨使用,並由單康霖交
    付8000元之對價給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嫌,辯稱: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彰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鄭心樺遭詐騙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
    戶之情,亦據告訴人鄭心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為詐騙告
    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
    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
    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
    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
    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
    告為高職畢業,且正值青年,具有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上情,然猶同意將帳戶借予情
    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人運用,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
    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
    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其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末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105年7月1日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
    距離告訴人鄭心樺於105年7月4日開始接到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之電話,僅僅只有3日,可凸顯被告上開帳戶顯係為詐騙
    集團收購所新申辦開立之帳戶,其申辦開立上開帳戶顯有可
    疑,被告對其所新申辦開立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詐
    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先於偵查
    中對於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表示認罪,嗣竟更易其辭,辯稱
    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說法前後不一,實殊難採信。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4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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