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柏均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哲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浚恒
- 選任辯護人
- 許瑞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單康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柏亨
- 選任辯護人
- 陳傑鴻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智忠
張晨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
47、11348、11349、11350、113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36、2173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3、16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辰○○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辰○○附表編號1、2、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辰○○犯如附表編號1、2、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貳、巳○○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巳○○附表編號1、2、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巳○○犯如附表編號1、2、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參、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丑○○附表編號2、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丑○○犯如附表編號2、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暨沒收部分)。
四、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肆、丙○○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丙○○有罪部分,撤銷。
二、丙○○犯如附表編號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丙○○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免訴。
伍、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附表編號1、2、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己○○犯如附表編號1、2、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陸、辛○○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辛○○附表編號1、2、7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刑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未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辛○○犯如附表編號1、2、7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辰○○、巳○○、丑○○、己○○、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健威」之成年人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之代價向辛○○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辛○○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2萬元之代價向己○○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己○○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指示辰○○透過網路或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辰○○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1萬6千元之代價,指示巳○○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巳○○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1萬4千元之代價,指示丑○○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丑○○則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賺取4千元,向友人收購人頭金融帳戶,其等以此不法方式分層蒐購人頭帳戶後,辛○○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用以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其等以此不法方式分層蒐購人頭帳戶,分述如下:
㈠丙○○於105年6月間,得知丑○○收購帳戶之訊息,雖可預見將友人或親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出售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下午6時許,在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附近,將陳聖元(所涉幫助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及癸○○(所涉幫助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41號判決確定)於105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分別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聖元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每帳戶8千或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丑○○;於105年7月5日至7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兄李柏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5年7月5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柏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丑○○(丙○○出售陳聖元彰銀帳戶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其同時交付癸○○彰銀帳戶予丑○○部分,本院認應為免訴判決,詳如後述)。
㈡嗣後丑○○再分別向下列之人收購其等申辦之銀行帳戶:⒈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丑○○上開租屋處,以賺取差價4千元,分別向張郁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張郁政富邦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及向李祐聖(原名李建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確定)收購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祐聖一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⒉於105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丑○○位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以詐取差價4千元向亥○○收購(原名林禹丞,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15號判決確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亥○○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及徐政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事先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政廷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亥○○再於同次轉交給丑○○收受。
㈢丑○○於收購上開共7人之人頭帳戶後不久,旋分別於不詳之時、地,將上開人頭帳戶轉交予巳○○收受,巳○○分別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辰○○收受,辰○○則分別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己○○收受,己○○於新北市泰山區某大哥大KTV 處等處,將上開人頭帳戶分別均交予辛○○收受。嗣辛○○再將上開人頭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詐騙方式使被害人存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得手。辛○○嗣後並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指揮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車手或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前去領款,嗣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午○○、卯○○、庚○○、壬○○○、子○○、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丁○○、未○○、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個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辰○○、巳○○等人於偵查中雖同為被告,然公訴人援引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行之證據,渠等偵查中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雖就辰○○、巳○○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㈡第38頁),然原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辰○○、巳○○到場,且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關於本院判決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等卷證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部分:
⒈被告辰○○坦認有介紹己○○給巳○○認識,並幫忙巳○○轉交帳戶簿子給己○○,但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辰○○因己○○告知有人在收購帳戶,遂介紹巳○○給己○○認識,辰○○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報酬,亦不知道帳戶如何輾轉至詐騙集團,難認為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而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並無證據證明辰○○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認識,辰○○所為應係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詞。
⒉被告巳○○坦認上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時,其配偶甫懷孕,其油漆工作收入難以負擔家計,一時失慮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被告丑○○辯稱:在收購帳戶的時候,我認為是合法的,我沒有犯罪故意,應該不構成犯罪,若法院認為我有罪,也是幫助普通詐欺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丑○○為了避免帳戶作為詐欺不法用途,曾向巳○○及辰○○查證帳戶之用途,其於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有犯罪故意,所為不構成犯罪,退步言,若構成犯罪,丑○○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係幫助犯,又其無從得知詐欺集團成員的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之各該加重條件的認識,丑○○所為是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詞。
⒋被告丙○○辯稱:癸○○的帳戶是癸○○自己交給丑○○,這部分我無罪,又我承認有交付李柏毅及陳聖元的帳戶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丙○○只有交付陳聖元、李柏毅及自己的帳戶給丑○○,癸○○帳戶是自己交付,另丙○○係一次交付陳聖元、李柏毅及自己帳戶,應係一個幫助詐欺行為,而陳聖元帳戶部分,已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丙○○是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就交付李柏毅帳戶之部分,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此外丙○○也已跟被害人子○○達成和解等詞。
⒌被告己○○具狀辯稱:於105年間因介紹辰○○給辛○○認識商討賣出人頭帳戶乙事,當天我帶辰○○到新莊某大哥大KTV賣辛○○2本人頭帳戶,1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幫助詐欺,另1本卻認定共同詐欺,何以手法相同,卻為不同罪行云云;於準備及審理中辯稱:我沒有賺取任何金錢,從頭到尾我只有陪同辰○○去找辛○○1次,我記得辰○○只交付1本給辛○○,我不知道名字,但新北地院已經判刑云云。
⒍被告辛○○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9至13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陳聖元的本子確實是我收的,編號9至13領錢的部分,是我找人家去領的,至於編號2至8不是我叫人家去領的,也不是我去領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有關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部分:由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提款車手何羽亮、羅詠元、陳韋君、詹智盛、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5年8月1日彰建成字第1050000276號函及所附陳聖元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05年7月1至11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開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見士檢他3728卷第111至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26號函及所附陳聖元彰銀帳戶105年7月1至8日之交易明細(見偵11347卷第37至4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1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496號函及所附李柏毅彰銀帳戶、癸○○彰銀帳戶、陳聖元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9652卷二第269至282頁)、(亥○○聯邦帳戶、徐政廷聯邦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1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1356號調閱資料回覆之亥○○聯邦帳戶、徐政廷聯邦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29652卷二第289至3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7年11月15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70000036號函及所附張郁政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652卷二第283至28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7年9月12日彰思源字第1070000030號函及所附李柏毅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5年7月5-31日)、掛失紀錄(見偵29652卷二第211至2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7年10月25日彰數客規字第1070000197號函(見偵29652卷二第23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100077號函及所附李祐聖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652卷二第253至268頁)在卷可憑,另就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尚有告訴人寅○○提供資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他3728卷第18至19、25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士檢他3728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午○○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652卷一第145至149頁)、午○○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15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9652卷一第152-157頁)、告訴人卯○○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二第306至309、313、317至321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張(見偵29652卷一第209頁)、(卯○○)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211頁)、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共3張(見偵29652卷二第322頁)、告訴人乙○○提供資料: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資料(見偵29652卷一第233頁)、告訴人庚○○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241至24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9652卷一第247頁)、告訴人壬○○○提供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29652卷一第165至166頁)、壬○○○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167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2張(見偵29652卷一第168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187至195頁)、告訴人子○○提供資料:匯款紀錄(見偵29652卷一第127頁)、(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652卷一第129至133頁)、告訴人戊○○提供資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652卷一第221至225頁)、匯款明細單及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影本(見偵29652卷一第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0971號函及所附偵查佐姜秉宗107年10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表格各1份(見偵29652卷二第225至229頁)、(併辦部分)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06年4月20日一頭份字第00065號函及所附105年6月1日存款憑條(見北檢偵12755卷二第71至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3日儲字第1060070141號函及所附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74至276頁)、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6年4月24日一泰山字第00043號函及所附李祐聖帳戶聯行往來明細帳(105年6月20、22日匯入資料明細)(見北檢偵12755卷二第73至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068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79至28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4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8948號函及所附申○○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北檢他363卷六第267至268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辰○○、巳○○、丑○○、己○○、辛○○等人以不法方式分層蒐購人頭帳戶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我不認識癸○○、丙○○、丑○○、巳○○、辰○○,我僅認識己○○,我跟己○○是認識1、2年的朋友,又己○○向辰○○收購銀行帳戶後,有將存摺(含密碼)、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給我,我有給予己○○酬勞2萬元,另我收購該帳戶交付給上手張健威獲得酬勞2萬2千元等語(見北檢他363卷五第115背面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是辰○○先問己○○說有沒有人要收購帳戶,己○○問我,我就幫忙他們找人收購帳戶,又我印象中對方給我一本2萬元,我一本帳戶賺2千元,我印象中只有收到2本帳戶,戶名我不記得,陳聖元帳戶應該有收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印象,另原本我不認識辰○○,是己○○介紹給我認識,我跟辰○○也只有見過1、2次面,拿帳戶給我只有1次,就是在大哥大KTV後面的停車場碰面,辰○○將帳戶交給己○○,己○○當場交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5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見過辰○○一次,是己○○介紹我認識,又當時是要收本子,地點在停車場,收帳戶本子之前,我不認識辰○○,己○○帶辰○○過來停車場找我,我跟辰○○講完後,我拿2萬2千元給己○○,這是1本帳戶陳聖元的錢,己○○再交給辰○○,這是我當場看到,另我大約是105年3、4月時收購,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透過季孝哲介紹認識己○○,那次交易前並不認識己○○,交易也是己○○帶著辰○○過來交付陳聖元的帳戶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2至264頁),則由被告辛○○上開供詞可知,其是將款項交給被告己○○後,被告己○○再將款項給被告辰○○乙節以觀,堪認被告辛○○係以透過己○○去收購人頭帳戶之情。至被告辛○○就每一人頭金融帳戶收購之代價雖有2萬2千元或2萬元不一致之情,惟其於警詢中,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從上手收受金額為2萬2元,交付2萬元給己○○及一本賺2千元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間已相隔一段時日,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被告辛○○就此節翻異前詞,已難遽採。是被告辛○○以向「張健威」收取2萬2千元,並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2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己○○去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辛○○每個帳戶賺得2千元之情。
⑵被告己○○於106年3月9日警詢中供述:我與辰○○是朋友關係,是我介紹辰○○與辛○○接洽,由辰○○那邊交付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給辛○○,我都沒有經手,又我知道辰○○、辛○○完成收受銀行帳戶至少5、6次,一開始我知道辰○○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辛○○負責收受,頭先第1次就是單純認識,第2、3次他們2人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號「大哥大KTV」見面,當時我也在場,由辰○○交付相關銀行帳戶資料給辛○○,之後第5、6次,就是辰○○自己跟辛○○聯繫後,完成交付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另我聽辛○○說提供每一組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獲得2萬元不等金額,但辛○○當場沒有交付每組銀行帳戶價金2萬元給辰○○,因為辛○○說要測試,測試沒問題才會付錢,此外,我聽辰○○講說簿子都是巳○○來的,但我沒有向辰○○開價每組銀行帳戶1萬8千元,我不知道這些利害關係及相關價格,也不知道這些價格是誰定的等詞(見士檢偵4486卷第6至21頁);其於106年10月19日警詢中供述:我有介紹辛○○給辰○○認識,又我只從辰○○那裡拿到2次詐騙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1次是癸○○,另1次我忘了,這2次我拿到東西就交給辛○○,其他的帳戶都是辰○○拿給辛○○,另陳聖元的彰化帳戶是辰○○收購後再轉賣給我,我將帳戶交給辛○○,但我沒有收取報酬等詞(見北檢偵12755卷一第34至36頁);其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供述:辰○○與辛○○原本不認識,我介紹他們互相認識的原因是辰○○要賣金融機關帳戶,問我有無人收集金融帳戶,我才介紹,我牽線讓他們兩人相約在新北市泰山區的大哥大KTV的停車場後,我親自見聞辰○○將金融機關帳戶交給辛○○這種情況有2、3次,又在場我沒有看到辛○○將買帳戶的對價給辰○○,因為辛○○說要先試過才會給錢給辰○○,我沒有看過辛○○如何將錢交付辰○○,但辛○○跟我講每一組帳戶可以賣到2萬元,另我有聽辰○○說他收購的帳戶是巳○○交給他等詞(見士檢偵13970卷第115至118頁);其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供述:(問:辰○○說不認識辛○○,且帳戶的是只有跟你講過,實情為何?)我跟辰○○一起去新莊找辛○○,帳戶的錢前面1、2次是我拿給辰○○,後面是辛○○跟辰○○接洽,又交給辛○○的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我不認識等詞(見士檢偵13970卷第141至142頁);其於107年7月12日、同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介紹辰○○給辛○○認識,當時我跟辰○○很好,他問我有沒有朋友在收本子,我就介紹辛○○給他認識,當時我朋友季孝哲知道辛○○在收簿子,就介紹我認識辛○○,之後我就帶辰○○認識辛○○,又當時以1本2萬多收簿子,我介紹沒有拿到好處,但辰○○有賣帳戶給辛○○,前1、2次我有陪辰○○去辛○○在○○區○○路0段0號大哥大KTV附屬停車場將2萬多交給辰○○,我有看到等詞(見北檢偵11350卷第13至14、26至2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只是介紹辰○○給辛○○認識,沒有經手過帳戶,又前面1、2次因辰○○不認識辛○○,所以我帶辰○○一起去找辛○○,辰○○是自己收購帳戶,我沒有經手,但辛○○有將收購帳戶的錢給我,我忘記辛○○給多少,1本是兩萬多元,我拿到就交給辰○○,後來我請辰○○自己去跟辛○○接洽之情(見原審訴字第304頁),則由被告己○○上開供詞可知,其將在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辛○○介紹給被告辰○○認識,而被告辰○○確實有收購人頭帳戶,且被告辛○○收購帳戶之代價為1本2萬多元之情。
⑶被告辰○○於警詢中供述:我向人收購帳戶的目地是為了交給朋友己○○,當時我跟己○○去酒店喝酒,他問我周邊有沒有缺錢,如果有的話可以去辦簿子,每提供一組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獲得1萬8千元,我幫己○○收購銀行帳戶沒有獲利,但己○○會帶我去酒店喝酒,又我有透過巳○○收受銀行帳戶資料,我是跟巳○○表示說,看有沒有人缺錢,每提供一組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獲取1萬8千元,我有帶巳○○去見己○○,另我只知道己○○開價是1萬8千元,此外,巳○○將向丑○○收購的銀行帳戶全數交給我,但是我忘記該帳戶的開戶人姓名及帳號,我當時有告知巳○○收取該帳戶要作為匯款用途,並會轉交給上手己○○,此外,有關「聖君(音譯)」的帳戶是我在苗栗當兵的同梯,因為己○○沒有給我錢,所以我就將帳戶向己○○取回等語(見士檢偵1395卷第12至15、25頁、士檢他363卷第54至55頁、士檢偵4486卷第75至76、79頁、偵29652卷一第12至13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向巳○○說看有沒有人缺錢,我朋友那邊有賺錢的機會,巳○○問那是什麼,我向他說辦帳戶,因為我講不清楚,所以就帶己○○跟巳○○一起談,又巳○○在板橋大觀路2段的浮洲公園將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取得之後馬上拿給己○○,己○○隔日聯絡我,並將1萬8千元給我,我再轉交給巳○○每組帳戶1萬8千元,我沒有利潤、賺差價,但己○○會請我喝酒,我若缺錢跟他開口,他也會給我1、2千元,另己○○取得帳戶後,己○○會去新莊幸福路跟泰林路路口的一家卡拉ok店,並將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叫「成洋(音譯)」的男性,己○○在像我取得帳戶的同一天,又帶我去找「成洋」這種情況只發生過一次,其他次則是我跟己○○約他家或是三重重新路某處路邊,此外,巳○○交給我簿子,我就轉交給己○○,我不記得簿子的名字,不知道帳簿的來源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99至101、133頁、偵29652卷二第152至15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己○○跟我說有沒有人在賣帳戶,我就去找巳○○並直接找己○○跟他說講帳戶的事情,己○○說收購一個帳戶1萬8千元的報酬給巳○○,我沒有賺到錢,我只是介紹己○○去找巳○○,後來巳○○有拿幾個帳戶給我,大概是3、4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我就直接轉交給己○○,我沒有給辛○○,己○○隔天有給我1萬8千元,我就直接轉交給巳○○,我只想說是朋友幫忙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向巳○○收過帳戶,當初是己○○問我有沒有人要賺錢,我就問巳○○,之後就找己○○跟巳○○見面,又我不記得巳○○交給我多少帳戶,巳○○沒有講他的帳戶從哪裡來,我把本子交給己○○,我沒有將本子交給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至124頁),則由被告辰○○上開供詞可知,其將在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己○○介紹給被告巳○○認識,被告己○○確實有向被告辰○○收購人頭帳戶,而被告辰○○交給己○○的帳戶來源之一為被告巳○○所交付,且被告己○○收購帳戶之代價為1本1萬8千元之情。至被告己○○辯稱:僅介紹被告辰○○給辛○○認識,沒有幫忙轉交及賺取差價等節。惟觀之被告己○○就有無幫忙轉交帳戶、款項等節,前後顯有不一致,其之供述已難盡信。況徵之被告辛○○證稱:其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2萬元之代價透過被告己○○去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己○○之情,已於前述。互核被告辰○○證述:將收購的本子交給被告己○○,而被告己○○某個帳戶給1萬8千元一節,亦於前述。況由證人彭聖鈞於警詢中證述:辰○○是當兵的同梯,己○○是辰○○的朋友,因為辰○○的關係,我見過己○○2、3次,又我會見己○○,是辰○○下南部時帶己○○,兩次順路經過苗栗便找我聊天,另1次是己○○、辰○○來找我收林建誠本子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120至124頁),顯見被告己○○並非單純介紹被告辰○○給辛○○認識,其有轉交被告辰○○收購之帳戶並每個帳戶賺取2千元之事實。是被告己○○就此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被告巳○○於105年12月2日警詢中供述:我有透過丑○○收受銀行帳戶,我向丑○○表示有管道在做遊戲幣,提供一組銀行帳戶資料可以獲得1萬元,我可以抽2千元,又丑○○跟我相約在我住處樓下見面,我取得銀行帳戶後,就撥打辰○○電話,相約在板橋區浮洲公園,有時候辰○○當場會在附近超商測試帳戶存摺等資料,測試沒問題,便當場向辰○○收1萬2千元,有時候辰○○回去測試帳戶資料沒問題後,翌日再相約收取1萬2千元,我抽2千元後,再與丑○○聯繫並交付1萬元的價金,另辰○○每一組銀行帳戶開價就是1萬2千元,我開給丑○○1萬元,我沒有注意透過丑○○收購的銀行帳戶戶名為何,但全部都交給辰○○等語(見士檢偵16768卷第6至15頁);其於106年1月25日警詢中供述:我不知道丑○○向誰收購該銀行帳戶,但丑○○收購銀行帳戶後交付給我,我將該收購的銀行帳號交付給上手辰○○,辰○○給我酬勞1萬4千元,又我是受辰○○已經營比特幣為由所利用,丑○○是我的下線負責收購銀行帳戶以獲取酬勞等詞(見士檢他363卷一48背面至49背面頁);其於106年4月14日警詢中供述:我總共收購大約6本,我不記得這些帳戶的戶名,我只有向丑○○收購帳戶,沒向其他人收購,收購的帳戶全部都交給辰○○,辰○○收購的價格大概1萬5千元,我向丑○○收購1本1萬4千元等詞(見偵29652卷一第20至21頁);其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供述:我只有將取得的帳戶交給辰○○,沒有交給其他人,時間方面應該以丑○○講的比較正確,我邀取帳戶的來源只有丑○○,丑○○都是在我住處樓下交給我,我取得這些帳戶資料後,就跟辰○○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的浮洲公園見面,並將帳戶資料交給辰○○,辰○○一組帳號1萬2千元,我抽2千元後,將1萬給丑○○等語(見士檢偵16768卷第74至75頁);其於106年12月6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辰○○跟我說做遊戲幣買賣需要帳戶,辰○○說一本1萬6千元,我就跟丑○○說辰○○說的話,然後丑○○就拿幾本存摺給我,我不認識帳戶所有人,也不記得帳戶所有人的名字,但我交給丑○○1本1萬4千元,我1本賺2千元的差價,又辰○○只給我1本帳戶1萬6千元,一開始辰○○有帶1個朋友來找我,我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那個人說1本帳戶1萬6千到1萬8千元,那個人就是在庭的己○○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139至140頁);其於107年1月11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辰○○有跟我收人頭帳戶,每一本我賣1萬6至1萬8千元,我向丑○○買帳戶每本1萬4千至1萬6千元,是賺取中間價差,我交給辰○○6本,有見過己○○1次,己○○向我說明收購帳號帳簿是為了匯款,又我是陸續給辰○○6本等情(見偵29652卷二第152至153頁),其於107年7月26日偵查中供述: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記不清楚提供帳戶給丑○○的報酬,但我是跟丑○○買帳戶,至於丑○○怎麼取得我不知道,又我跟辰○○拿1本,2千至4千的報酬之情(見偵11348卷12至13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丑○○將帳戶轉交給我,我賣給辰○○,我沒有看帳戶名稱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辰○○告訴我收帳戶的事情,我就跟被告丑○○說,當時有告訴丑○○說是作為遊戲幣使用,我把被告丑○○交給我的帳戶全部都交給辰○○,大約3、4本,丑○○分2、3次交給我,我不記得帳戶名稱,又辰○○給我一本1萬4千元,我給丑○○1本1萬2千元,我有收佣金,另辰○○有帶我去公園找過被告己○○1次,算是聊天,談話內容好像是說帳戶的事情,但細節我不太記得了,此外,我也有介紹丑○○給辰○○認識,只是請辰○○跟丑○○講帳戶的事情之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61頁),則由被告巳○○上開供詞可知,其將在收購人頭帳戶之被告辰○○介紹給被告丑○○認識,被告辰○○確實有向被告巳○○收購人頭帳戶,而被告巳○○交給被告辰○○的帳戶來源均為被告丑○○所交付,且被告巳○○收購每1本帳戶賺取差價2千元之情。
⑸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有收4至5組銀行帳戶,其中包含丙○○、李柏毅、李建呈(李祐聖)、李禹丞(亥○○)、許哲銘、張郁政等人的銀行帳戶,至於陳聖元的部分,我忘記了,又我認識癸○○,見過3次面,我知道「小育」向癸○○收購銀行帳戶,有給予癸○○酬勞,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我也曾向癸○○表示我是「小育」上手,「小育」就是丙○○,另當時巳○○告訴我一條線租借帳戶,類似投資遊戲幣,需要銀行帳戶慢慢把錢轉出來,每組帳戶開價1萬4千元,開價部分包括我的利潤,所以我去找人提供帳戶,我從中獲利,我就陸續找上我朋友丙○○等人以同樣的說法,但我開價8千至1萬元不等,我取得丙○○等人的銀行帳戶後,我透過微信通訓軟體及撥打巳○○電話聯繫,在巳○○住處樓下見面,將銀行帳戶交給他,等巳○○測試表示帳戶可以用後,再相約在他住處樓下見面,收取1萬4千元價金,我扣除我的4千元利潤後,再把餘款價金交給丙○○,又除了丙○○的帳戶沒有被使用而沒有拿到錢外,其他帳戶都有拿到1萬4千元,且最近都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7至13、27至28頁、士檢他字363卷一43背面至45頁、偵29652卷一第28至29頁);其於偵查中供述:開始向我邀購帳戶的人是巳○○,巳○○一個帳戶給我1萬4千元,我轉手賺差價4千元,又我除了取得丙○○兄弟、癸○○帳戶外,還有收購李建呈(李祐聖)、李禹丞(亥○○)、許哲銘、張郁政等人,這些都是我的朋友,又我對於陳聖元的帳戶沒有印象等語(見士檢偵13970卷第91至93、137至138頁、士檢偵29652卷第178至179頁、偵11347卷第22至23頁),堪認被告丑○○以每一人頭金融帳戶賺取差價4千元透過被告丙○○或自己向友人去收購人頭帳戶之情。至被告巳○○就其向被告辰○○每個帳戶收購之代價為何有不一致之情,惟觀之被告丑○○之上開供詞,被告巳○○每個帳戶給1萬4千元乙節,詳於前述,核與被告巳○○上揭供述:每個帳戶其賺取2千元之情形,可見被告巳○○是以每個帳戶1萬6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辰○○出售帳戶之事實。此外,雖被告辰○○辯稱:沒有收取報酬,僅單純轉交帳戶云云。惟互核被告辛○○、己○○之前開供詞,被告辰○○取得之代價為1個帳戶1萬8千元,而被告巳○○僅拿到1萬6千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辰○○每個帳戶有從中收取2千元之報酬無訛。況倘若被告辰○○辯稱沒有收取報酬一節為真,何以其向友人彭聖鈞收取銀行帳戶給被告己○○,被告己○○未給付該帳戶之款項,被告辰○○遂將此帳戶取回,益徵被告辰○○僅單純幫忙轉交帳戶,沒有報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⑹承上,被告丑○○確有透過被告丙○○收購帳戶,另有自行收購其他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被告巳○○收受,被告巳○○轉交予被告辰○○收受,被告辰○○則轉交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將人頭帳戶轉交予被告辛○○收受,被告辛○○再將人頭帳戶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等均因收購帳戶而賺取差價之事實至明。
⒊有關被告丑○○向被告丙○○收購附表編號1、2、7所示之陳聖元、癸○○及李柏毅人頭帳戶之部分:
⑴證人陳聖元於警詢、偵查證述:我於105年7月初接到丙○○的來電表示收受遊戲幣使用,假設提供一組銀行帳戶可以獲取4千元,我沒有立刻答應,之後又接到丙○○來電詢問,我們就相約去彰化商業銀行見面,由他陪同我申辦該銀行帳戶後,我當場將該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他,過幾天後,丙○○表示可以拿錢,我們在某機車行前面碰面,丙○○當場給我4千元等語(見士檢他3728卷第82至87頁、士檢他363卷四第172背面至174背面頁、北檢偵29652卷一第98頁、士檢偵13970卷第135頁);證人李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辦完彰化銀行帳戶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至物箱內,後來才知道被丙○○拿走了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丙○○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29652卷一第102至103頁、他4084號卷第21頁);互核被告丙○○於偵查、警詢及原審中供述:我國中就開始認識陳聖元,於105年6月陳聖元在臉書發文,我知道他身上沒有錢,我就問「蛋蛋」有沒有賺錢的方法,「蛋蛋」跟我說比特幣公司有在跟別人租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租一個禮拜可以拿4千元,我轉達陳聖元,陳聖元後來到7月才答應,我就跟陳聖元去銀行開戶,開戶完後,他先離開,請我幫忙拿給「蛋蛋」,我翌日18時許,使用微信跟「蛋蛋」相約,拿去新北市○○市○○路00號租屋處樓下的洗衣店,將我及陳聖元的帳戶資料一起交給「蛋蛋」,「蛋蛋」表示要先測試銀行帳戶可否使用後,隔天再相約臺北市○○區○○街00號見面後,因為我未滿20歲,所以經過測試,我的帳戶不能使用,「蛋蛋」只有給我陳聖元帳戶的8千元,隔天我跟陳聖元相約,我將4千元給陳聖元,約交完我跟陳聖元銀行帳戶過一個星期之後,我把我胞兄李柏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給「蛋蛋」,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過幾天測試完後,「蛋蛋」將1萬元拿到我新北市新裝區中榮街之住處樓下給我,「蛋蛋」表示隨著我提供帳戶的數量越多,金額就越高,我總共交付我、胞兄李柏毅及陳聖元的帳戶資料,我是先把我及陳聖元帳戶交給「蛋蛋」,李柏毅的帳戶是之後才交給「蛋蛋」,我總共獲利1萬2千元,我哥哥不知道我把帳戶交給丑○○,所以我沒有給我哥哥李柏毅錢,丑○○說個帳戶8千或1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另我是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丑○○等語(見士檢他3728卷第39至49頁、偵29652卷一第50至52頁、偵29652卷二第142至144頁、士檢偵13970卷第135至136頁、他4084卷第39至4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34至336、341至342頁),顯見被告丙○○先出售自己、友人陳聖元帳戶給被告丑○○後,再出售其兄李柏毅帳戶給被告丑○○之事實。
⑵證人癸○○於警詢中供述:我於105年7月1日開立該銀行帳戶後,在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人行道,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給「小育」,收購時,「小育」說該公司經營比特幣業務需求,會轉交給其上手丑○○,後來我接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我的銀行帳戶有大筆轉帳進入,問我是否先掛失,我當時聯繫「小育」,但「小育」完全失聯,我使用微信跟丑○○聯繫,我有問丑○○是否是「小育」的上手,丑○○說他是,又「小育」就是丙○○無誤等語(見士檢他363卷一第27背面至29頁、北檢偵12755卷三109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該帳戶是我親自去寧夏夜市附近申請,我申請當天就拿到提款卡,申請後我就在銀行門口交給「小育」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我不放心,所以「小育」給我丑○○的聯絡電話、臉書帳號及微信,又「小育」有給我8千元,另我不是交給丑○○,我是交給丙○○,但由丑○○給我對價8千元等語(見士檢他363卷一第36至36背面頁、偵29652卷二第177至17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述:我是把帳戶交給「小育」,「小育」再交給丑○○,雖然我當時指認照片就是丙○○,但「小育」不是丙○○,另於105年7月1日當天去開設彰化銀行帳戶有包括陳聖元、丙○○在場,但我開完帳戶後,忘記帳戶交給誰等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則由證人癸○○之證詞,顯見其對於有無交付帳戶給被告丙○○乙節供述前後不一致。惟證人癸○○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從而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偵查中一開始經由警員、檢察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被告丙○○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其之帳戶是交給被告丙○○而非被告丑○○且「小育」就是被告丙○○等節,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佐以被告丑○○於警詢中供述:「小育」是丙○○,又我知道「小育」向癸○○收購銀行帳戶,有給癸○○酬勞,我確實有跟癸○○表示我為「小育」上手之情(見北檢他363卷第43背面至44背面頁);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丙○○收取帳戶,但幾本忘記了,至少有丙○○、李柏毅及癸○○,陳聖元不認識,所以沒有印象,又丙○○叫癸○○跟我拿帳戶的錢等語(見士檢13970卷第137頁),益徵癸○○之帳戶係被告丙○○交付給被告丑○○之情無誤。是被告李伯亨否認有交付癸○○帳戶給被告丑○○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至被告丙○○另辯稱:係同一天交付帳戶給被告丑○○云云。惟觀之陳聖元與癸○○於105年7月1日一同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戶,而李柏毅則係於105年7月5日在彰化銀行思源分行開立帳戶之情,此有陳聖元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及李柏毅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按(見士檢8659卷第338至341、343至344頁、29652卷二第211至213頁),互核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係陳聖元開戶翌日即105年7月2日先交付陳聖元及丙○○自己帳戶給丑○○後,才將其兄李柏毅帳戶出售給丑○○之情,詳於前述。則其交付陳聖元及自己帳戶給被告丑○○之際,其兄李柏毅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開立,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辯,不可採信。此外,有關癸○○之帳戶係被告丙○○交付給被告丑○○之情,亦於前述,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想像被告丙○○同時取得陳聖元及癸○○之帳戶後,卻大費周章分次交給被告丑○○之情形,堪認被告丙○○係同時交付陳聖元及癸○○之帳戶給被告丑○○之事實,附此敘明。
⒋有關被告丑○○收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7個人頭帳戶後,被告巳○○、辰○○、己○○及辛○○以前述不法方式分層取得部分:
⑴有關證人張郁政、李祐聖、亥○○、徐政廷有將其所有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帳戶出售給被告丑○○之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2508卷第5至8頁、北檢他363卷四第135、162至164背面頁、偵29652卷一第61至64、69至71、105至107頁、偵29652卷二第111至113、147至156、175至180頁),並經被告丑○○坦認不諱。又有關被告丑○○另透過被告丙○○收購附表編號1、2、7所示陳聖元、癸○○及李柏毅人頭帳戶,詳於前述。承上,被告丑○○確實有收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7個人頭帳戶的事實無訛。
⑵至被告己○○辯稱:我只有陪同辰○○去找辛○○1次,我記得辰○○只交付1本給辛○○云云;被告辛○○辯稱:僅有收過編號1陳聖元的本子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忙轉交簿子,我不記得我轉交過哪些簿子,又簿子是巳○○拿給我,我轉交給己○○,巳○○交給我幾本簿子,我就全部交給己○○,沒有從中留下巳○○交給我的簿子,另轉交幾本我忘記了,至少有一本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轉交幾本我不記得,至少一本以上,是丑○○交給我的,只要是丑○○交給我,我全部都轉交出去給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被告丑○○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收購帳戶及轉交帳戶給巳○○的事實,又我收了陳聖元、張郁政、丙○○、李柏毅、林禹丞(就是亥○○)、李祐聖、徐政廷及癸○○等人的本子,這些本子我全部都交給巳○○,我沒有留下來任何一本收來的本子,我收這些本子1本可以賺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互核上開情詞,由被告辰○○、巳○○及丑○○均係以出售收購之帳戶而賺取差價,渠等對於好不容易取得之帳戶等資料,殊難想像自行保留而不藉此獲利之可能,遑論若其等自行保留收購之帳戶,又如何給出售帳戶之人款項,堪認被告辰○○等人確實將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分層轉交給被告己○○、辛○○之情。是被告己○○、辛○○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至被告辛○○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惟查:
①有關附表編號2至8之人頭帳戶,除被告辰○○等人坦認有將該帳戶交付被告己○○、辛○○一節,詳上所述。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認識何羽亮,陳韋君、羅詠元及陳柏宇是何亮羽找來的,是同一集團,這些人是我找的,至於陳玄文、潘柏勳、張緯謙、詹智盛、劉軒瑜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是否是同一集團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4頁)。惟徵之被告辛○○與蘇彥瑋、何羽亮、陳玄文、陳柏宇、張緯謙、陳韋君、羅詠元、詹智盛、潘柏勳、劉軒瑜、向鄖傑、陳瑞鴻、林逸翔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從事詐欺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可參。因詐騙集團分層分工之方式,並非每人對組成人員均熟識,渠等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同屬一個詐騙集團,被告辛○○雖不熟識,但無礙其等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情,合先敘明。
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就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法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蘇彥瑋指揮向鄖傑、陳瑞鴻、陳玄文及王秉勝等人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蘇彥瑋等人與被告辛○○既屬相同詐騙集團,而被告辰○○等人亦供述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癸○○有轉交給己○○、辛○○,堪認該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就附表3所示之被害人卯○○遭詐欺集團詐騙,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亥○○聯邦帳戶一節。又細繹詐欺集團成員羅詠元於105年6月25日下午6時24分許,持亥○○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提款之事實,此有羅詠元提領款項影像畫面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363卷四第165頁),而羅詠元與被告辛○○既屬相同詐騙集團,且其又持有亥○○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去領款,而被告辰○○等人亦供述附表3所示之人頭帳戶亥○○有轉交給己○○、辛○○,足見該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④有關附表編號4、5部分:就附表4、5所示之被害人乙○○、庚○○遭詐欺集團詐騙,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徐政廷聯邦帳戶一節。而證人徐政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把帳戶給盧嘉信,盧嘉信把我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給亥○○後,亥○○又交給丑○○之情(見偵29652號卷一第106頁、偵29652號卷二第175至180頁);互核證人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丑○○指定我要辦聯邦銀行的帳戶,說那是要做虛擬貨幣轉帳用,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丑○○,又我跟徐政廷一起交帳戶給丑○○,另我親眼看到丑○○在巳○○家樓下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巳○○等語(見29652號卷一第70至71頁、29652號卷二第175至18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顯見徐政廷與亥○○帳戶係一同交付給被告丑○○,而被告丑○○亦有交付給被告巳○○之事實。另細繹警方持搜索票對潘柏勳等人執行搜索時,在潘柏勳等人之住居所扣得丙○○、陳聖元之彰化銀行存摺、提提卡及私章及亥○○(原名李禹丞)聯邦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私章等物之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北檢他字363卷併十第242至245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則徐政廷與亥○○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然是同時交付,而與被告辛○○同屬一個詐騙集團之潘柏勳等人處有同時查扣亥○○、丙○○及陳聖元之帳戶提款卡及私章等物,況被告辰○○等人坦認確實有將7個人頭帳戶交付被告己○○、辛○○一節,堪認徐政廷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⑤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就附表6所示之被害人壬○○○遭詐欺集團詐騙,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張郁政之富邦帳戶一節。被告辰○○等人亦供述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張郁政有轉交給己○○、辛○○,而其他6個人頭帳戶也確實都被被告辛○○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使用,殊難想像好不容易收購取得可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張郁政富邦帳戶被獨留而未交出換取報酬,是該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⑥有關附表編號7部分:就附表7所示之被害人子○○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詐欺集團成員張緯謙持李柏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領款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判決可參,而張緯謙與被告辛○○既屬相同詐騙集團,而被告辰○○等人亦供述附表7所示之人頭帳戶李柏毅有轉交給己○○、辛○○,足見該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難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⑦有關附表編號8部分:觀之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9至13部分,是我找車手去領的,我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9至13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三第26頁),有關編號9至13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人頭帳戶均係李聖祐,顯見李聖祐之帳戶確實為被告辛○○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用至灼。而編號8之被害人戊○○遭詐騙匯入之人頭帳戶亦為李聖祐之情,且被告辰○○等人亦供述附表8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李聖祐有轉交給己○○、辛○○,可見就附表編號8之部分,該帳戶應屬被告辛○○擔任取簿手工作交付給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情,自不能以不是被告辛○○或其指派之車手提領而認與其無涉。
⒌被告辰○○、丑○○、己○○及辯護人均辯稱:渠等所為應該構成幫助犯云云。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10度台上字第5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丑○○、巳○○、辰○○、己○○、辛○○參與本案犯行時,均未提供自己的帳戶,又被告丑○○、巳○○、辰○○、己○○、辛○○對於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並均有合意或確已從中獲取相當之利益,亦已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就是要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渠等均仍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層層分工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其等主觀上顯已明知收購帳戶後,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甚明,否則衡情當無須以有償方式分層收購以避免遭查緝,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丑○○、巳○○、辰○○、己○○、辛○○均有參與本案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應屬共同正犯甚明。另縱使其等分別負責向他人收購帳戶資料,而僅與其上手有所聯繫,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渠等所知悉。是由其等收購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差額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收購金融帳戶,係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可知悉其等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且應可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對他人施以詐術,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先是於網路上張貼收購帳戶資訊,吸引他人販售、出租帳戶,以此方式多次向他人收購帳戶,將購得帳戶交與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轉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供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用,被告丑○○、巳○○、辰○○、己○○及辛○○所為顯然屬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重要環節,足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其等間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是被告辰○○、巳○○、己○○、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辰○○、丑○○、己○○辯稱所為係屬幫助犯云云,不足為採。
⒍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所為應屬幫助普通詐欺云云。
⑴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帳戶涉及洗錢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經查:被告丙○○為本案時,其係交出自己、其兄李柏毅及友人陳聖元、癸○○之帳戶,足見其是出售自己及親友之帳戶,此與被告丑○○、巳○○、辰○○、己○○、辛○○並未提供自己帳戶而專門收購他人帳戶而擔任收簿手顯不同,被告丙○○既未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是被告丙○○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幫助犯部分,並非無據。
⑶又查:被告丙○○係因被告丑○○告知遊戲比特幣公司在跟別人租銀行帳戶,才提供帳戶乙節,已於前述。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中有以成立詐騙機房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案發生時年約20歲,顯非智識程度、經驗不足之人,況被告丑○○係告知是供比特幣公司之組織所用,其對於出售帳戶可能可能涉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自當有所預見。據此,被告丙○○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就就如附表編號2 、7 所示之犯行,均為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同一行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刑確定,被告丙○○此部分應為免訴,詳於後述)。是被告丙○○辯稱:其所為係幫助普通詐欺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被告辰○○、巳○○、丑○○、己○○及辛○○部分:
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4月21日起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4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均尚未生效,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附此說明。
⒉被告辰○○、巳○○、己○○及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13、被告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就附表編號6、7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舉止,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與何羽亮、羅詠元、陳韋君、詹智盛、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張緯謙、蘇彥瑋、潘柏勳、陳柏宇、劉軒瑜、林逸翔、向鄖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辰○○、巳○○、己○○、辛○○就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丑○○就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被害法益迥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被告辛○○、己○○均辯稱本案與其等前案為同一案件云云,然參照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認定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準,是被告己○○、辛○○前雖有其他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他案件中之被害人與本案均有不同,當非屬同一案件。另被告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該案中係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認定,此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就被告丑○○重行起訴,故其餘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丑○○交付帳戶之次數為何,亦與罪數之認定並無關聯,當無從認為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⒎被告巳○○前因公共危險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於104年6月17日、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辛○○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案嗣雖與被告另犯賭博罪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案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即不因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雖均構成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巳○○及辛○○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傷害、賭博及共共危險等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等於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均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⒏至被告巳○○辯護人為其辯稱稱:本件被告巳○○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減刑事由云云。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僅各為一己私慾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損失,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丙○○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其係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丑○○等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即被告辰○○、巳○○、己○○及辛○○所犯附表編號1、2、7(含被告辰○○、己○○、辛○○未宣告沒收部分,及被告巳○○沒收部分);被告丑○○所犯附表編號2、7;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7部分(含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就被告辰○○、巳○○、丑○○、己○○及辛○○部分:
⑴本件就附表編號1、2、7部分,被告丙○○係屬幫助犯,原審認被告辰○○、巳○○、己○○及辛○○等人就附表1、2、7部分;及被告丑○○就附表編號2、7部分,與被告丙○○,均為共同正犯,難認允當。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辰○○、己○○及辛○○收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7個人頭帳戶均有賺取差價,而有犯罪所得之部分,未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⑶被告巳○○收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7個人頭帳戶均有賺取差價,其犯罪所得應係以收購1個帳戶賺取2千元之報酬計算,原判決僅以被告巳○○於原審中供述收取的報酬認定犯罪所得而予沒收、追徵,亦欠允洽。本件被告辰○○否認構成加重詐欺;被告巳○○指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丑○○、己○○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辰○○、巳○○、己○○及辛○○犯附表1、2、7部分;被告丑○○犯附表編號2、7部分,及被告辰○○、己○○、辛○○未沒收犯罪所得,及被告巳○○之犯罪所得僅沒收4千元等,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丙○○部分:
⑴本件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丙○○係屬幫助犯,原審認其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⑵被告丙○○就附表編號7出售其兄李柏毅帳戶部分,考量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萬元,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丙○○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就被告丙○○出售附表編號7李柏毅帳戶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主張就附表編號7李柏毅帳戶部分係與陳聖元帳戶同時交付與丑○○,係一個幫助行為,認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第22至23頁理由貳一、㈡3⑶部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附表編號7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應一併撤銷,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丙○○竟然出售其兄之帳戶給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辰○○、巳○○、丑○○、己○○及辛○○均為智識正常有適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丙○○係屬幫助犯,而被告辰○○、巳○○、丑○○、己○○及辛○○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係參與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被告辛○○尚有指揮車手領款,參與之程度較高,而被告丙○○有與附表編號7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又被告辛○○、己○○、丑○○、辰○○否認犯行及被告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辰○○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未婚,擔任貨車司機,月薪4萬元,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巳○○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5千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汽車貸款,月薪約3、4萬元,父母在國外無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供稱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鐵工,月薪4萬5千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圍幕牆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辛○○供稱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土水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扶養父親與一名子女,無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7各相關項下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辰○○、巳○○、丑○○、己○○、辛○○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各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辰○○、巳○○、己○○及辛○○部分:就被告辰○○、巳○○、己○○及辛○○收購帳戶可賺取差價為1本2千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辰○○、巳○○、己○○及辛○○就附表編號1至13收購之帳戶為7本,是以被告辰○○、巳○○、己○○及辛○○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4千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附表編號7出售李柏毅帳戶雖有犯罪所得1萬元,惟考量事後被告丙○○已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丙○○此部分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⒉至公訴意旨認扣案之手機均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丙○○經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6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部分手機內並未有何被告丙○○與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所有人聯繫之相關資料,僅有被告丑○○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而已(見士檢他3728卷第52至52頁),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本案其餘在被告辰○○處查扣之物品(見士檢偵1395卷第43至48、50至66頁),均無從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辰○○、巳○○、丑○○、丙○○、辛○○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等工作,以各種方式不法蒐購人頭帳戶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另告訴人寅○○於105年7月7日15時31分許匯款56萬元至由被告己○○、辰○○、巳○○、丑○○、丙○○、辛○○等人以約1萬6千元之對價,再經分層轉介拆帳抽佣,輾轉交付方式所不法蒐購得來,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天○○中信帳戶)內,及於105年7月7日16時14分許匯款56萬元至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戌○○聯邦帳戶)內,並隨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天○○於另案經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丑○○,我沒有將我的中信帳戶借給別人或出售過,當時我是騎車跌倒,中信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就貼在上面遺失了,我也沒有去辦理掛失,後來我因為中信帳戶的事被判刑等語,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及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3至385 、卷二第125至127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戌○○於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及原審時均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丑○○,我有去申請聯邦帳戶,我是借給我朋友何子傑使用,我有將密碼也交給他,因為是很熟的朋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97至401頁、卷二第127至129頁),核與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去收購天○○中信帳戶及戌○○聯邦帳戶,這兩人我都沒看過等語相符(見士檢偵13970卷第132至143頁),是上開證人均證稱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丑○○,則上開帳戶是否為被告丑○○所收購,實有疑問。雖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丑○○收購天○○中信帳戶及戌○○聯邦帳戶,我以大約12000 至14000 元價格收購等語(見偵11348卷第11至13頁),然其前於警詢中及另次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收購天○○中信帳戶及戌○○聯邦帳戶,因為我沒有記帳戶名稱,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士檢偵16768卷第14頁、士檢偵13970卷第139頁),於原審中亦證稱:我收購的帳戶人名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7頁),是證人巳○○前後就有無收購天○○中信帳戶及戌○○聯邦帳戶等情,顯然未能加以確認,另卷內其餘被告等亦均未曾供稱有收購上開此部分帳戶,尚難僅因告訴人寅○○遭詐騙後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等所收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聖元彰銀帳戶內,即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天○○中信帳戶及戌○○聯邦帳戶均為被告等所收購,無從認為被告等就此另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綜上,此部分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等有收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成立該罪,自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告訴人同一均為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及被告丑○○沒收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被告辰○○、巳○○、丑○○、己○○及辛○○就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年紀尚輕,均為智識正常有適當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擔任收簿手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等除被告辛○○外,犯後均僅坦承幫助詐欺犯行,而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等就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係參與分層收購帳戶之行為,被告辛○○尚有指揮車手領款,參與之程度較高,又考量被告辰○○、巳○○、丑○○、己○○及辛○○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經濟狀況、工作、收入及有無扶養人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辰○○、巳○○、丑○○、己○○之有期徒刑1年2月(7罪)、1年4月(2罪)、1年6月(1罪);被告辛○○之有期徒刑1年4月(7罪)、1年6月(2罪)、1年8月(1罪),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渠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其等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上開刑度,均屬輕刑度,是被告辰○○、丑○○、己○○及辛○○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巳○○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駁回之。此外,原判決就被告丑○○之犯罪所得部分,已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丙○○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陳聖元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及前案資料可參。
二、又有關被告丙○○係同時交付陳聖元及癸○○之彰化帳戶予丑○○且癸○○自行取走販賣帳戶之所得8千元等情,詳於前述,是被告丙○○就交付陳聖元及癸○○之犯行,屬同一幫助行為,而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是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三、從而,原判決誤就被告丙○○附表編號2部分為有罪判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含沒收)撤銷,依法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收購李祐聖一銀帳戶部分所為(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惟查,原審就被告丙○○就被訴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亦為李祐聖一銀帳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並未上訴,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人頭帳戶 詐騙方法及匯入帳戶(金額均為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寅○○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陳聖元彰銀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7日10時許,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其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因寅○○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7日14時4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丑○○、丙○○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即遭蘇彥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指揮詹智盛(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於同日15時20分許持陳聖元彰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提領89000元,另於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路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萬元,寅○○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及附表編號6】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聖元彰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此部分被告丑○○及丙○○均經另案判刑確定,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2 午○○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癸○○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4至6日間某時許,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午○○,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午○○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午○○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6日15時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蘇彥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指揮向鄖傑(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指示陳瑞鴻、陳玄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王秉勝(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下列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①王秉勝持癸○○彰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7時7、9、15、16、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萬元共計10萬元。 ②王秉勝持癸○○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③王秉勝持癸○○彰銀帳戶提款卡於105年7月7日12時52、53、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各2、2、1萬元共5萬元。 午○○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表編號8】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癸○○彰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免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卯○○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亥○○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卯○○,佯裝為告訴人卯○○之姪兒沈宏原,謊稱急需用錢,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中銀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銀行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卯○○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表編號7】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亥○○聯邦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丙○○無罪。 (未據上訴) 4 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政廷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8日11時12許,以電話佯稱係「阿亮」防漏工程人員,因資金調度需求,欲向乙○○之夫紀名華借款云云,致紀明華、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由乙○○於105年7月18日11時12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徐政廷聯邦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丙○○無罪。 (未據上訴) 5 庚○○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徐政廷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於105年7月20日19時42分許,以電話佯稱係庚○○三弟劉明祥,欲向庚○○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5年7月21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郵局內,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庚○○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徐政廷聯邦帳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丙○○無罪。 (未據上訴) 6 壬○○○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張郁政富邦帳戶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壬○○○佯稱:我是警察,你涉及刑案,需依我的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7月11、12日,各匯款48萬8000元、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後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壬○○○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張郁政富邦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丙○○無罪。 (未據上訴) 7 子○○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柏毅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接續撥打電話聯絡子○○,佯裝為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因子○○之金融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子○○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子○○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柏毅彰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戊○○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冒充戊○○之堂弟,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始悉受騙。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丙○○無罪。 (未據上訴) 9 丁○○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日14時37分前某時許,佯稱某友人要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第一銀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蘇彥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詐欺集團成員辛○○指示何羽亮指揮羅詠元(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日13時12分許持李祐聖一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00元。嗣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丁○○始悉受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被告丙○○部分退併辦) 10 未○○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7日13時2分前某時許,佯稱某友人要借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在台東女中旁之ATM操作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始悉受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被告丙○○部分退併辦) 11 酉○○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0日12時43分前某時許,佯稱表哥「國傭」要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蘇彥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詐欺集團成員辛○○指示何羽亮指揮陳韋君(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許持李祐聖一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0萬元,酉○○始悉受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3】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被告丙○○部分退併辦) 12 甲○○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2日10時許,佯稱朋友鄭國澤要借款1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蘇彥瑋(另經檢察官偵查中)詐欺集團成員辛○○指示何羽亮指揮陳韋君(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2分許持李祐聖一銀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甲○○始悉受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4】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被告丙○○部分退併辦) 13 申○○ 該詐騙集團於取得李祐聖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4日11時許,佯稱朋友陳光彥要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8分許以手機轉帳1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甲○○始悉受騙。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5】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李祐聖一銀帳戶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被告丙○○部分退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