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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柏勳
即被告
黃翔聖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添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宏
即被告
李柏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第27284 號、第27492 號、第27493 號、第35440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06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614號、第29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部分均撤銷。

潘柏勳犯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黃翔聖犯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家宏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柏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貞霓(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與潘柏勳、李宇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貞霓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吳貞霓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綽號「志哥」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電洪素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吳貞霓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李宇玄、潘柏勳、吳貞霓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自前開吳貞霓中國信託帳戶內陸續提領殆盡,經李宇玄、潘柏勳扣除其等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均以該筆詐得款項之6%計算),再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志哥」之人收受,嗣因洪素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黃翔聖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與潘柏勳、李宇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翔聖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綽號「志哥」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電,致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內,旋由李宇玄、潘柏勳及黃翔聖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7所示之時地,自前開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內陸續提領殆盡,經李宇玄、潘柏勳、黃翔聖扣除其等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均以該筆詐得款項之6%計算,黃翔聖之報酬以該筆詐得款項之2%計算),再由潘柏勳或李宇玄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志哥」之人收受,嗣因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陸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林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冠宇」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電邱敏欽,致邱敏欽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黃聖傑(另案偵查中)及謝宜蓁(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林家宏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地,自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殆盡,經林家宏扣除其報酬後(按報酬以該筆詐得款項之2%計算),再由林家宏將所餘款項交予自稱「陳冠宇」之人收受,嗣因邱敏欽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潘柏勳、李宇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致電吳鳳英及楊陳英足,致吳鳳英及楊陳英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趙奕閎(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李宇玄、潘柏勳或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時地,自前開趙奕閎中國信託帳戶內陸續提領殆盡,經李宇玄、潘柏勳扣除其等報酬後(潘柏勳、李宇玄之報酬均以該筆詐得款項之6%計算),再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志哥」之人收受,嗣因吳鳳英、楊陳英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潘柏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電陳玫秀,致陳玫秀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蔡孟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蔡孟錩臺北富邦帳戶)內,旋由潘柏勳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地,自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殆盡,經潘柏勳扣除其報酬後(按報酬以該筆詐得款項之6%計算),再由潘柏勳將所餘款項交予綽號「志哥」之人收受,嗣因陳玫秀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李柏亨、單康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聖元(所涉幫助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明知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李柏亨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告知陳聖元可將帳戶提供單康霖以賺取報酬,陳聖元遂於105 年7 月7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聖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李柏亨以供單康霖所用,並由李柏亨向單康霖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款項,經扣除4000元作為其媒介前開事宜之報酬後,餘款則交付陳聖元作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報酬,旋由單康霖將所取得之前開陳聖元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俊恆」之成年男子,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陳聖元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7 月7 日10時許,致電黃三榮並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因黃三榮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三榮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 月7 日14時4 分匯款55萬元至前開陳聖元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三榮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智明、余亞璇、胡錦秀、莊文章、曾玉惠、葉文豪、林珮驊、謝菩駿、丁郁瑄、邱敏欽、吳鳳英、楊陳英足、陳玫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提起上訴,而依渠等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62至67、100 至101、108 至116 、122 至124 頁)之記載,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且檢察官並未就本案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應僅就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之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分別經被告黃翔聖、林家宏、李柏亨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30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之立法意旨觀之,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潘柏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被告潘柏勳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觀諸被告潘柏勳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另依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被告潘柏勳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84 號卷【以下稱27284 卷】一第100 至102 、118 至122 頁,27284 卷二第113 至116 、164 至168 、229 頁,原審卷第181 、186 頁,本院卷一第230 、284 頁,本院卷二第176 頁,本院卷三第56、5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天賜、邱敏欽、莊文章、王智明、廖建智、林珮驊、林振民、胡錦秀、吉明賢、謝菩駿、葉文豪、彭郁瑩、楊恆榮、曾玉惠、何采玶、丁郁瑄、余亞璇、洪素花、吳鳳英、楊陳英足、陳玫秀、黃三榮及各該帳戶所有人謝宜蓁、蔡孟錩、陳聖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以上見27284 卷一第1 至7 、9 至14、17至43、54至56、60至61、63至66、71至72、80至81、150 至152 、179至182 、201 至20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7492 號卷【以下稱27492 卷】第9 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493 號卷【以下稱27493 卷】第26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卷【以下稱24489 卷】第10至11頁),且經同案被告趙奕閎、李宇玄、單康霖、吳貞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以上見27284 卷一第193 至196 頁,27284 卷二第105 至107 、128 至129 、212 至216 、220 至221 頁),復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許天賜)、花旗銀行中壢分行現金存款書(許天賜)、郵政自動櫃員機105 年5 月3 日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莊文章部分)、永豐銀行105 年5 月3 日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頁資訊、賣家資訊、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蝦皮購物網站對話及留言紀錄(以上為王智明部分)、拍賣網頁資訊、花旗銀行105年5 月3 日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廖建智部分)、LINE對話紀錄(林珮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105 年5 月3 日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拍賣網頁資訊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影本(以上為林振民部分)、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5月3 日交易明細表(胡錦秀)、中國信託105 年5 月3 日繳款明細(吉明賢)、臺灣銀行105 年5 月3 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謝菩駿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105 年5 月3 日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以上為葉文豪部分)、郵政金融卡、郵政自動櫃員機105 年5 月3日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彭郁瑩部分)、彰化銀行105 年5 月3 日繳款明細(楊恆榮)、第一銀行105 年5 月3 日繳款明細(曾玉惠)、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5 月3 日交易明細(何采玶)、郵政自動櫃員機105 年5 月3 日交易明細表(余亞璇)、吳貞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吳貞霓、李宇玄及被告潘柏勳提領詐騙款項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13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黃翔聖與同案被告張緯謙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 年9 月6 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821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被告黃翔聖及同案被告李宇玄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11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 年10月25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179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謝宜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謝宜蓁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聖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林家宏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趙奕閎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蔡孟錩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宇玄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被告潘柏勳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陳聖元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詐騙款項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27284 卷一第107、331 、336 、344 、350 、355 至377 、382 、400 、406 至407 、412 至417 頁,27284 卷二第92、100 、102 、131 至145 、183 至187 頁,27492 卷第29至31、37至38、46、53至55、66頁,27492 卷第21至31頁,27493 卷第58至65、69、75至80、86至99、105 至121 、133 至137 、143、149 至153 頁,24489 卷第12、18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以下稱3606卷】第25至38、66頁),足徵被告等人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潘柏勳、黃翔聖及林家宏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柏勳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19、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然依起訴書記載之所犯法條內容以觀,顯係誤載法條,而應予以更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就其所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各該犯行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洪素花(即附表編號1 )、許天賜(即附表編號2 )、邱敏欽(即附表編號18)及吳鳳英(即附表編號19)陷於錯誤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等數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依各該被害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法縱屬類似,然每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對象既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難以一行為評價之,是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李柏亨係將證人陳聖元所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同案被告單康霖,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又被告李柏亨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證人陳聖元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亨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核被告李柏亨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李柏亨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當無「共同幫助」之餘地,附此說明。

㈣又被告黃翔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9 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757 號、104 年度簡字第851 號、104 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於105 年1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21日,業經原審予以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 、6 、8 、10、11、13、15、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詐騙所得金額為4200元至40000 元不等,而被告黃翔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被告黃翔聖所提出之各該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2 、263 頁,本院卷三第66至72、88至92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逾其各該犯罪所得之報酬(詳如後述),復考量被告黃翔聖前開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結果以觀,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黃翔聖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潘柏勳及林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翔聖前開所犯除附表編號3 、6 、8 、10、11、13、15、16所示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李柏亨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各該犯罪之情節、手法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觀,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渠等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酌上開犯罪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各該最輕刑度,難認有過重之處,是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沒收:

㈠按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如附表編號3 、6 、8 、10、11、13、15、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業由被告黃翔聖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以現金給付或匯款之方式償還各該被害人,此有前開筆錄及匯款單據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規定,爰就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翔聖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3%(見27284 卷二第165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所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是以最有利被告黃翔聖之認定,應以各該犯行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潘柏勳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在詐騙集團中負責何種工作?)我負責收人頭帳戶、領錢。」等語(見27284 卷一第254 頁),而被告黃翔聖於警詢時亦供稱:李宇玄和潘柏勳都會傳簡訊給我,然後李宇玄會開車來載我去銀行領錢,潘柏勳坐副駕駛座,領得款項則交給潘柏勳及李宇玄等語(見27284 卷一第101 至102 頁),足見被告潘柏勳於詐欺集團中應係擔任調派車手取款、收受人頭帳戶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等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則其所受報酬自高於該詐欺集團中僅聽從指示取款之車手,觀諸同案被告李宇玄於偵查中供稱:「(問:潘柏勳提款也是抽取6%)是。」等語(見27284 卷二第216 頁),且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事後均遭提領一空(各該款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是應以各該犯行所詐得款項之6%計算被告潘柏勳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就前開所犯除附表編號3 、5 、6 、8、10、11、13、15、16所示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以上開方式計算其個人之犯罪所得(按各次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 、2 、4 、7 、9 、12、14、17、19至21主文欄所載,未滿一元部分均以一元計算)。又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承其所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見27284 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而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亦經被告全數提領殆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8所示),則被告林家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應以所詐得款項金額之2%即7584元計算(按未滿一元部分均以一元計算);另被告李柏亨於偵查中自承其替同案被告單康霖收購陳聖元帳戶所收取之報酬為4000元,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亨就被害人黃三榮遭詐騙之款項曾獲取報酬,是被告李柏亨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得應以4000元計算。又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各該犯罪所得,因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四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個別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未於前開被告之個別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疏漏。另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余亞璇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該帳戶業遭凍結,迄今均未遭提領,此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05 年10月25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3179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3606卷第25至38頁),自難認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具有實質支配力,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發還被害人,是原審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黃翔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詳如前述),堪認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黃翔聖執為上訴理由;⑵另被告黃翔聖所犯前開附表編號3 、6 、8 、10、11、13、15、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及結果非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情,而未納為量刑或是否依法減刑之依據,亦有未合;⑶另共犯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之不同,所為之量刑自屬有別,而本件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所共犯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潘柏勳之犯罪所得顯為被告黃翔聖犯罪所得金額之數倍,且被告黃翔聖係由被告潘柏勳或同案被告李宇玄載送以提領款項,所領得款項亦全數交付被告潘柏勳或同案被告李宇玄,足見被告潘柏勳及同案被告李宇玄之參與程度應較深,原審未依前開情狀而為被告黃翔聖量刑之審酌,自有未洽;⑷又附表編號3 、6 、8 、10、11、13、15、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被告黃翔聖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償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就各該犯行為沒收之諭知,容有違誤;⑸原審就被告黃翔聖各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有誤,且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誤為沒收之諭知,復就各該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均未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同有未洽。又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李柏亨上訴意旨雖均主張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潘柏勳、林家宏及李柏亨犯行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且有關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適用,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本院綜觀一切情狀而僅就被告黃翔聖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及就被告黃翔聖所為各該犯行之量刑認有不當,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潘柏勳、林家宏及李柏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黃翔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部分且為被告黃翔聖上訴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及李柏亨均正值青年,知悉現今社會集團詐騙犯罪橫行,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或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或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又本案詐騙金額非微,而迄今僅由被告黃翔聖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且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然渠等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等在各該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柏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潘柏勳及黃翔聖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李柏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害人未出席而未獲結果,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柏亨曾參與該次詐欺犯行,審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李柏亨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736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翔聖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25日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机金帶,向告訴人吳机金帶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須配合檢調調查,並將名下帳戶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告訴人吳机金帶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2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匯款40萬元至前開花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翔聖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依前開移送併辦意旨以觀,與本案被告黃翔聖之犯罪手法雖屬相類,然告訴人吳机金帶因遭詐騙而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此有卷附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7日(105) 政查字第0000061130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黃翔聖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24489 卷第18至32頁),觀諸被告黃翔聖於附表所示各該犯行期間雖曾持前開花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惟此部分併辦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不同之被害人,且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難以一行為評價之,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此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06號移送併辦被告黃翔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暨106 年度偵字第5614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家宏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因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4 及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且經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原審及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潘柏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幫助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潘柏勳、黃翔聖、林家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及提領人  │共犯/    │        主文        │
│        │      │金額/      │              │                                │所犯法條  │                    │
│        │      │匯入帳戶    │              │                                │          │                    │
├────┼───┼──────┼───────┼────────────────┼─────┼──────────┤
│1(即起 │洪素花│105年6月7日 │於105年6月3日 │於105年6月7日14時8分起至105年6月│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
│訴書附表│      │13時47分/  │13時30分許,陸│8日3時11分止,共遭提領現金100萬 │柏勳、吳貞│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2編號1至│      │157萬元/   │續致電洪素花,│元、跨行轉帳20萬元至吳貞霓國泰世│霓、綽號志│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4/原判 │      │吳貞霓中國信│分別佯稱為健保│華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哥之人及其│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決附表編│      │託銀行民生分│局人員及臺北市│號帳戶(以下稱吳貞霓國泰世華北三│所屬詐欺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18)  │      │行帳號738540│(起訴書誤載為│重分行帳戶),其中:             │團成員    │拾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
│        │      │075870號帳戶│臺中市)警察局│⑴於105年6月7日14時8分起至14時15│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警官,因洪素花│  分止,由李宇玄提領45萬元(即分│/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涉嫌洗錢案,需│  別提領10萬元4次、2萬元1次、3萬│刑法第339 │,追徵其價額。      │
│        │      │            │配合調查,並依│  元1次)                       │條之4第1項│                    │
│        │      │            │指示將帳戶內款│⑵於105年6月7日15時17分,由吳貞 │第1款、第 │                    │
│        │      │            │項匯至指定帳戶│  霓提領5萬元後交予李宇玄       │2款       │                    │
│        │      │            │云云,致洪素花│⑶於105年6月7日16時12分由李宇玄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指示吳貞霓轉帳20萬元至吳貞霓國│          │                    │
│        │      │            │列時間分別匯款│  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後提領之  │          │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⑷於105年6月8日3時8分起至3時11分│          │                    │
│        │      │            │帳戶          │  止由李宇玄提領50萬元(即分別提│          │                    │
│        │      │            │              │  領10萬元5次)                 │          │                    │
│        │      ├──────┤              ├────────────────┤          │                    │
│        │      │105年6月8日 │              │於105年6月9日3時22分起至105年6月│          │                    │
│        │      │11時1分/    │              │13日20時31分止,共遭提領現金50萬│          │                    │
│        │      │15萬元/     │              │1千元、跨行轉帳1萬9千元至吳貞霓 │          │                    │
│        │      │同上開帳戶  │              │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其中:   │          │                    │
│        │      │            │              │⑴於105年6月9日3時22分起至3時23 │          │                    │
│        │      │            │              │  分止,由李宇玄指示潘柏勳提領50│          │                    │
│        │      │            │              │  萬元(即分別提領10萬元5次)   │          │                    │
│        │      ├──────┤              ├────────────────┤          │                    │
│        │      │105年6月14日│              │於105年6月14日11時54分起至105年6│          │                    │
│        │      │11時47分/   │              │月15日3時29分止,共遭提領現金70 │          │                    │
│        │      │80萬元/     │              │萬元、跨行轉帳10萬元至吳貞霓國泰│          │                    │
│        │      │同上開帳戶  │              │世華北三重分行帳戶,其中:       │          │                    │
│        │      │            │              │⑴於105年6月14日12時6分起至12時9│          │                    │
│        │      │            │              │  分止,由李宇玄提領50萬元(即分│          │                    │
│        │      │            │              │  別提領10萬元5次)             │          │                    │
│        │      │            │              │⑵於105年6月15日3時29分,由李宇 │          │                    │
│        │      │            │              │  玄提領20萬元(即分別提領10萬元│          │                    │
│        │      │            │              │  2次)                         │          │                    │
│        │      ├──────┤              ├────────────────┤          │                    │
│        │      │105年6月20日│              │於105年6月20日12時44分起至105年6│          │                    │
│        │      │12時32分/   │              │月21日4時42分止,共遭不詳人士提 │          │                    │
│        │      │100萬元/    │              │領現金100萬元(即分別提領10萬元 │          │                    │
│        │      │同上開帳戶  │              │10次)                          │          │                    │
├────┼───┼──────┼───────┼────────────────┼─────┼──────────┤
│2(即起 │許天賜│105年4月19日│於105年4月8日 │於105年4月19日,共遭提領現金80萬│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
│訴書附表│      │13時31分/   │9時許,陸續致 │元,其中:                       │柏勳、黃翔│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3編號1、│      │85萬元/     │電許天賜,分別│⑴於105年4月19日,由潘柏勳、李宇│聖、綽號志│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2/原判 │      │黃翔聖花旗銀│佯稱為榮總醫院│  玄開車搭載黃翔聖至提款地點,由│哥之人及其│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決附表編│      │行新莊分行帳│員工及檢察官,│  黃翔聖提領50萬元後,交付予潘柏│所屬詐欺集│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號1)   │      │號0000000000│因許天賜涉及盜│  勳                            │團成員    │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號帳戶      │領健保費用,需│⑵於105年4月19日14時12分,潘柏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依指示將其帳戶│  、李宇玄開車搭載黃翔聖至提款地│/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內非法所得款項│  點,由黃翔聖提領30萬元(即分別│刑法第339 │價額。              │
│        │      │            │匯至指定帳戶,│  提領3萬元10次)後,交付予潘柏 │條之4第1項│                    │
│        │      │            │以供將來開庭使│  勳                            │第1款、第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冒│
│        │      ├──────┤用云云,致許天├────────────────┤2款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      │105年4月20日│賜陷於錯誤,於│於105年4月20日起至4月21日止,共 │          │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左列時間分別匯│遭提領現金55萬元,其中: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0萬元/     │款左列金額至左│⑴於105年4月20日13時40分,潘柏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同上開帳戶  │列帳戶        │  、李宇玄開車搭載黃翔聖至提款地│          │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              │  點,由黃翔聖提領30萬元(即分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提領4萬元7次、2萬元1次)後,交│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付潘柏勳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⑵於105年4月21日0時10分,由潘柏 │          │                    │
│        │      │            │              │  勳指示黃翔聖至提款地點,由黃翔│          │                    │
│        │      │            │              │  聖提領25萬元(即分別提領4萬元4│          │                    │
│        │      │            │              │  次、3萬元1次、2萬元3次)後,交│          │                    │
│        │      │            │              │  付予潘柏勳                    │          │                    │
├────┼───┼──────┼───────┼────────────────┼─────┼──────────┤
│3(即起 │王智明│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13 │於匯入款項後之同日,陸續遭黃翔聖│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3時43分/   │時23分前某時許│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李宇玄、潘柏勳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3/│      │5,500元/    │,於蝦皮拍賣網│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頁刊登訊息,佯│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      │
│表編號4 │      │(業已賠償)│稱販賣相機鏡頭│                                │所屬詐欺集│                    │
│)      │      │            │,致王智明陷於│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錯誤,於左列時│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至左列帳戶    │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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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即起 │何采玶│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3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20時7分/    │16時許,陸續致│                                │柏勳、黃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編號4/│      │2萬5,000元/ │電何采玶,分別│                                │聖、綽號志│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佯稱係臺北福泰│                                │哥之人及其│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表編號  │      │            │飯店員工及銀行│                                │所屬詐欺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15)    │      │            │客服人員,因訂│                                │團成員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房疏失,誤設為│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期付款,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刑法第339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以取消訂單,│                                │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致何采玶陷於錯│                                │第2款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誤,於左列時間│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左列帳戶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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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即起 │余亞璇│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3日 │因黃翔聖花旗銀行帳戶遭凍結,是迄│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21時6分/    │21時6分前某時 │今未遭提領                      │柏勳、黃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編號5/│      │2萬2,222元/ │許,佯稱係網路│                                │聖、綽號志│刑壹年。            │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購物公司人員,│                                │哥之人及其│                    │
│表編號  │      │            │因先前誤設為分│                                │所屬詐欺集│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
│17)    │      │            │期付款,需依指│                                │團成員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示操作提款機云│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云,致余亞璇陷│                                │/        │                    │
│        │      │            │於錯誤,於左列│                                │刑法第339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                                │條之4第1項│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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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即起 │林振民│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13 │於匯入款項後之同日,陸續遭黃翔聖│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4時30分/   │時51分前某時許│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李宇玄、潘柏勳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6/│      │4萬元/      │,於旋轉(起訴│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書誤載為蝦皮)│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      │
│表編號7 │      │(業已賠償)│拍賣網頁刊登訊│                                │所屬詐欺集│                    │
│)      │      │            │息,佯稱販賣手│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機及腳踏車,致│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林振民陷於錯誤│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於左列時間匯│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                                │條之4第1項│                    │
│        │      │            │列帳戶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7(即起 │胡錦秀│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13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6時5分/    │時43分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7/│      │7,200元/    │,於旋轉拍賣網│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頁刊登訊息,佯│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表編號8 │      │            │稱販賣手機,致│                                │所屬詐欺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胡錦秀陷於錯誤│                                │團成員    │叁拾貳元沒收之,於全│
│        │      │            │,於左列時間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列帳戶        │                                │刑法第339 │價額。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3款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8(即起 │莊文章│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11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3時35分/   │時許,於蝦皮拍│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8/│      │2萬9,000元/ │賣網頁刊登訊息│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佯稱販賣筆記│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      │
│表編號3 │      │(業已賠償)│型電腦,致莊文│                                │所屬詐欺集│                    │
│)      │      │            │章陷於錯誤,於│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戶            │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9(即起 │彭郁瑩│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2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7時40分/   │19時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9/│      │1萬元/      │於蝦皮拍賣網頁│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刊登訊息,佯稱│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表編號  │      │            │販賣手機,致彭│                                │所屬詐欺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12)    │      │            │郁瑩陷於錯誤,│                                │團成員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帳戶          │                                │刑法第339 │                    │
│        │      │            │              │                                │條之4第1項│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第2款、第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3款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即起│曾玉惠│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3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19時24分/   │16時22分許,陸│                                │柏勳、黃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編號10 │      │2萬3,010元/ │續致電曾玉惠,│                                │聖、綽號志│刑壹年。            │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分別佯稱係網路│                                │哥之人及其│                    │
│附表編號│      │(業已賠償)│購物公司職員及│                                │所屬詐欺集│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
│14)    │      │            │銀行客服人員,│                                │團成員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因先前誤設定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分期付款,需依│                                │/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刑法第339 │                    │
│        │      │            │,以解除設定云│                                │條之4第   │                    │
│        │      │            │云,致曾玉惠陷│                                │1項第2款  │                    │
│        │      │            │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時間匯款左列金│                                │          │                    │
│        │      │            │額至左列帳戶  │                                │          │                    │
├────┼───┼──────┼───────┤                                ├─────┼──────────┤
│11(即起│楊恆榮│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1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8時26分/   │11時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11 │      │4,200元/    │於旋轉拍賣網頁│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刊登訊息,佯稱│                                │哥之成年男│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編號│      │(業已賠償)│販賣手機,致楊│                                │子及其所屬│                    │
│13)    │      │            │恆榮陷於錯誤,│                                │詐欺集團成│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                                │員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戶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刑法第339 │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12(即起│葉文豪│105年5月3日 │105年5月3日14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7時22分/   │時8分前某時許 │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12 │      │1萬8,000元/ │,於蝦皮拍賣網│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頁刊登訊息,佯│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附表編號│      │            │稱販賣手機,致│                                │所屬詐欺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11)    │      │            │葉文豪陷於錯誤│                                │團成員    │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
│        │      │            │,於左列時間匯│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列帳戶        │                                │刑法第339 │價額。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3款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佰陸拾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3(即起│廖建智│105年5月3日 │105年4月27日05│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共同以網│
│訴書附表│      │13時58分/   │時17分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3編號13 │      │7,000元/    │,於大管家房屋│                                │聖、綽號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網頁刊登訊息,│                                │哥之人及其│刑壹年壹月。        │
│附表編號│      │(業已賠償)│佯稱販賣汽車嬰│                                │所屬詐欺集│                    │
│5)     │      │            │兒座椅,致廖建│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智陷於錯誤,於│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左列時間匯款左│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列金額至左列帳│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戶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14(即起│林珮驊│105年5月3日1│105年4月30日09│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4時/        │時22分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14 │      │1萬元/      │,於蝦皮拍賣網│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頁刊登訊息,佯│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附表編號│      │            │稱販賣相機,致│                                │所屬詐欺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6)     │      │            │林珮驊陷於錯誤│                                │團成員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於左列時間匯│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款左列金額至左│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列帳戶        │                                │刑法第339 │                    │
│        │      │            │              │                                │條之4第1項│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              │                                │第2款、第3│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              │                                │款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即起│謝菩駿│105年5月3日 │105年4月28日22│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
│訴書附表│      │16時28分/   │時19分前某時許│                                │柏勳、黃翔│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3編號15 │      │7,800元/    │,於旋轉拍賣網│                                │聖、綽號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頁刊登訊息,佯│                                │哥之人及其│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編號│      │(業已賠償)│稱販賣平板電腦│                                │所屬詐欺集│                    │
│10)    │      │            │,致謝菩駿陷於│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錯誤,於左列時│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至左列帳戶    │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16(即起│吉明賢│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3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共同以網│
│訴書附表│      │16時16分/   │16時16分前某時│                                │柏勳、黃翔│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3編號16 │      │6,000元/    │許,於蝦皮拍賣│                                │聖、綽號志│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網頁刊登訊息,│                                │哥之人及其│刑壹年壹月。        │
│附表編號│      │(業已賠償)│佯稱販賣洗衣機│                                │所屬詐欺集│                    │
│9)     │      │            │,致吉明賢陷於│                                │團成員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以│
│        │      │            │錯誤,於左列時│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至左列帳戶    │                                │刑法第339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條之4第1項│                    │
│        │      │            │              │                                │第2款、第 │                    │
│        │      │            │              │                                │3款       │                    │
├────┼───┼──────┼───────┤                                ├─────┼──────────┤
│17(即起│丁郁瑄│105年5月3日 │於105年5月3日 │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20時16分/   │17時30分許,致│                                │柏勳、黃翔│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3編號17 │      │1萬4,989元/ │電丁郁瑄,佯稱│                                │聖、綽號志│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原判決│      │同上開帳戶  │係拍賣網站客服│                                │哥之人及其│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附表編號│      │            │人員,因設定為│                                │所屬詐欺集│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6)    │      │            │重複扣款,需依│                                │團成員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指示至ATM操作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云云,致丁郁瑄│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                                │刑法第339 │黃翔聖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列時間匯款左列│                                │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金額至左列帳戶│                                │第2款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18(即起│邱敏欽│105年4月22日│於105年4月22日│林家宏:                         │林家宏、自│林家宏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           │17時許,陸續致│⑴於105年4月22日22時17分自黃聖傑│稱「陳冠宇│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4編號1至│      │2萬9,980元/ │電邱敏欽,分別│  郵局帳戶提領3萬0,910元(內含邱│」之成年男│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
│3/原判 │      │黃聖傑郵局帳│佯稱係墾丁H會 │  敏欽匯入之2萬9,980元)        │子及其所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決附表編│      │號0000000000│館工作人員及第│⑵於105年4月25日至26日自謝宜蓁郵│詐欺集團成│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
│號2)   │      │6032號帳戶  │一銀行人員,因│  局帳戶分次提領被害人全數匯款金│員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訂房疏失誤刷12│  額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5年4月25日│次訂房款項,需│⑶於105年4月25日15時至26日自謝宜│/        │,追徵其價額。      │
│        │      │/           │依指示操作ATM │  蓁渣打銀行帳戶分次提領被害人全│刑法第339 │                    │
│        │      │15萬100元/  │,以辦理退款云│  數匯款金額                    │條之4第1項│                    │
│        │      │謝宜蓁中華郵│云,致邱敏欽陷│                                │第2款     │                    │
│        │      │政後龍郵局帳│於錯誤,而於左│                                │          │                    │
│        │      │號0000000000│列時間分別匯款│                                │          │                    │
│        │      │7389號帳戶  │左列金額至左列│                                │          │                    │
│        │      ├──────┤帳戶          │                                │          │                    │
│        │      │105年4月25日│              │                                │          │                    │
│        │      │/           │              │                                │          │                    │
│        │      │19萬9,100元/│              │                                │          │                    │
│        │      │謝宜蓁渣打銀│              │                                │          │                    │
│        │      │行後龍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330號帳戶  │              │                                │          │                    │
├────┼───┼──────┼───────┼────────────────┼─────┼──────────┤
│19(即起│吳鳳英│105年6月30日│於105年6月28日│⑴於105年6月30日13時7分起至7月1 │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
│訴書附表│      │11時7分/    │10時許,陸續致│  日3時18分止,陸續遭不詳人士提 │柏勳、綽號│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5編號1至│      │140萬元/    │電吳鳳英,佯稱│  領100萬元、轉帳30萬元         │志哥之成年│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3、5/原│      │趙奕閎中國信│為嘉義大林慈濟│⑵於105年7月2日3時39分起至7月3日│人及其所屬│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判決附表│      │託銀行北蘆洲│醫院員工、嘉義│  0時17分止,陸續遭不詳人士提領 │詐欺集團成│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20)│      │分行帳號2595│市警察局警官、│  100萬元、轉帳30萬元           │員        │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
│        │      │00000000號帳│檢察官,因涉及│⑶於105年7月5日12時31分起至35分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戶          │詐騙案件,需配│  止,由李宇玄提領50萬元(即分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合調查,並將帳│  提領10萬元5次)               │/        │徵其價額。          │
│        │      │105年7月1日 │戶內款項匯至指│⑷於105年7月5日12時35分起至7月6 │刑法第339 │                    │
│        │      │11時19分/   │定帳戶云云,致│  日3時7分止,陸續遭不詳人士提領│條之4第1項│                    │
│        │      │120萬元/    │吳鳳英陷於錯誤│  40萬元、轉帳15萬元            │第1款、第 │                    │
│        │      │同上開帳戶  │,而於左列時間│⑸於105年7月15日11時50分起至16時│2款       │                    │
│        │      ├──────┤分別匯款左列金│  14分止,陸續遭不詳人士提領50萬│          │                    │
│        │      │105年7月5日 │額至左列帳戶  │  元、轉帳20萬元                │          │                    │
│        │      │11時59分/   │              │                                │          │                    │
│        │      │105萬元/    │              │                                │          │                    │
│        │      │同上開帳戶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5日│              │                                │          │                    │
│        │      │10時23分/   │              │                                │          │                    │
│        │      │70萬元/     │              │                                │          │                    │
│        │      │同上開帳戶  │              │                                │          │                    │
├────┼───┼──────┼───────┼────────────────┼─────┼──────────┤
│20(即起│楊陳英│105年7月12日│於105年6月28日│⑴於105年7月12日13時39分,由李宇│李宇玄、潘│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冒│
│訴書附表│足    │13時2分/    │前某日,致電楊│  玄提領10萬元                  │柏勳、綽號│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5編號4/│      │135萬元/    │陳英足,佯稱為│⑵於105年7月12日13時48分,由李宇│志哥之人及│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原判決附│      │同上開帳戶  │台北地檢署主任│  玄轉帳15萬元至趙奕閎台新銀行帳│其所屬詐欺│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
│表編號  │      │            │檢察官,因涉及│  戶後旋即提領之                │集團成員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22)    │      │            │刑案而需監管帳│⑶於105年7月12日13時56分起至14時│          │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戶,並匯款至指│  13分止,由李宇玄提領40萬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定帳戶云云,致│⑷於105年7月13日3時55分起至7月14│刑法第339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楊陳英足陷於錯│  日3時15分止,由不詳人士提領55 │條之4第1項│價額。              │
│        │      │            │誤,而於左列時│  萬元、轉帳15萬元              │第1款、第 │                    │
│        │      │            │間匯款左列金額│                                │2款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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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即起│陳玫秀│105年7月15日│於105年7月13日│於105年7月15日14時13分、16分,由│潘柏勳、綽│潘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
│訴書附表│      │/           │13時、105年7月│潘柏勳分別提領15萬元及轉帳25萬元│號志哥之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5編號6/│      │40萬元/     │15日11時許,陸│至不詳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之    │及其所屬詐│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原判決附│      │蔡孟錩富邦銀│續致電陳玫秀,│                                │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表編號  │      │行新莊分行帳│佯稱為其友人尤│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24)    │      │號0000000000│昭雄,欲向其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48號帳戶    │款云云,致陳玫│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秀陷於錯誤,而│                                │刑法第339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                                │條之4第1項│                    │
│        │      │            │左列金額至左列│                                │第2款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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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