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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曹馨方紀榮泰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孟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惟因亟需金錢,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6至17日間某時(起訴及併辦意旨均略載為105 年6 月29日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旁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口頭告知「帥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帥哥」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藉以訛詐,致如附表所示之王金鑾、陳玫秀,因此陷於錯誤,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孟錩所有上開帳戶內(詐騙之被害人、時間、詐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均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金鑾、陳玫秀分別發覺受騙後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玫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金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孟錩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卷二第20頁、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卷二第2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易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孟錩固坦認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係其所開立,並於上開時、地,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帥哥」之男子使用等情不諱,對於告訴人王金鑾、陳玫秀各如附表所示之受詐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等情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把帳戶拿去作詐騙使用,因為當時我需要用錢,對方叫我把帳戶賣給他們,我辦好了之後過1 、2 天才交付的,對方給我1 萬5,000元,我取得的款項是去清償外面的債務,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為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所開立,以及告訴人2 人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後,所匯金錢隨即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83 號卷〈下稱偵字19983 號卷〉第2 至3 頁反面、第45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27284 號卷〉第201 至20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下稱偵緝字330 號卷〉第6 至7 頁、第18至19頁,本院易卷二第17至20頁反面、第42至47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6 月1日至同年8 月8 日之對帳單細項、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結果、存摺存戶內容查詢結果、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105 年8 月10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47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時所拍攝之相片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 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一本萬利帳戶主檔內容查詢等在卷可憑(新北檢偵字27284 號卷第382 頁、偵字19983 號卷第7 頁、第10至16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士檢偵字15839 卷〉第34、36頁),堪先認定。上開帳戶於開立後不久,經被害人2 人匯款並隨即經提領一空,與一般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於取得後短時間內出現頻繁交易,存入款項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常情相符。

㈡、告訴人王金鑾、陳玫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秀、王金鑾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新北檢偵字27284 號卷第80至82頁、第83至85頁反面、第9 頁及反面,偵字19983 號卷第8 至9 頁),此外附表編號1 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1日北市警大八字第10532892900 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105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對帳單細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12月1 日北富銀新莊字第1050000089號函暨所附105 年6 月15日至同年11月25日之對帳單細項、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各1 份(見偵字23505 號卷第7 、9 頁下、士檢偵字15839 卷第37、41、57、117 至121 頁);附表編號2 部分,並有告訴人陳玫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款存摺存簿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偵字19983 號卷第17至22頁、偵字23505 號卷第8 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堪予認定。可知告訴人2 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人以持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案件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出售本件帳戶予「帥哥」之人後,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上開2 位告訴人之工具。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衡諸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行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無條件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取得甚易,實無需借用他人之帳戶使用之可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多次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20歲,然其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水果包裝業(見本院易卷二第47頁),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熟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難諉為不知。

3.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件帳戶我交給不認識的男性,是該名男子帶我去開戶的,他說他們在收帳戶,我再以1 萬5,000 元賣給他等語(見偵字19983 號卷第2 頁反面、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坦認:本件帳戶我是賣斷給對方,賣得款項是去清償外面的債務,對方跟我拿提款卡及密碼使用,是可以把錢匯進去我的帳戶再提領出來,對方將會匯入什麼錢或提領全部款項,我也管不著,我對於帳戶賣給別人,可能被用於詐欺匯款使用,我可以預見卻還是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18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所交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在其對於「帥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究應如何確保其購得帳戶後,將為合法使用;被告僅因清償債務所需,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益顯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之心理,從而,被告雖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對於該「帥哥」或其轉手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避就之詞,殊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2.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固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於本案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正犯以附表編號1 所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等方式詐欺告訴人王金鑾亦有認識,自不能令其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及犯罪事實之擴張: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王金鑾、陳玫秀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810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澳洲打工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予綽號「帥哥」之人使用,其所獲取之1 萬5,000 元代價,核屬其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所得,惟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就1 萬5,000 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出售予「帥哥」之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雖屬供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出售,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詐騙金額  │
│號│      │                                │(新臺幣)│
├─┼───┼────────────────┼─────┤
│1 │王金鑾│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5 月30日│50萬元    │
│  │(提告│上午10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隊長「林國良」撥打電話予王金鑾,│          │
│  │      │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轉至新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繼又假冒「郭宏│          │
│  │      │達」、「侯明華」檢察官名義佯稱要│          │
│  │      │監管王金鑾銀行帳戶,需將錢領出匯│          │
│  │      │至所監管帳戶云云,致王金鑾陷於錯│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
│  │      │6 月29日11時41分許,將50萬元匯至│          │
│  │      │蔡孟錩本件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          │
│  │      │戶。                            │          │
├─┼───┼────────────────┼─────┤
│2 │陳玫秀│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7 月15日│40萬元    │
│  │(提告│上午11時許,假冒友人「尤昭雄」名│          │
│  │)    │義撥打電話予陳玫秀,佯稱因支票兌│          │
│  │      │現事宜亟需款項,致陳玫秀陷於錯誤│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          │
│  │      │時許,將4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
│  │      │款項匯至蔡孟錩上開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0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