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 上訴人
- 劉柏均
- 上訴人
- 蔡浚恒
- 上訴人
- 單康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宏律師
- 上訴人
- 李柏亨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52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7、11348、11349、11350、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柏均、蔡浚恒、單康霖(下稱劉柏均3 人)各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柏均、蔡浚恒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7 及單康霖如附表編號2、7部分所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劉柏均3 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其中劉柏均、蔡浚恒各3罪刑,單康霖2罪刑)並就劉柏均、蔡浚恒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劉柏均3人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3部分所為,論處其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10罪刑及就單康霖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劉柏均3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而依被害人之人數定其罪數,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係綜合劉柏均、單康霖部分供詞,蔡浚恒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柯智忠、張晨陽、何羽亮、羅詠元、陳韋君、詹智盛、陳瑞鴻、陳玄文、王秉勝,被害人黃三榮、鄭心樺、黃寶近、張禾逸、張簡仁如、陳碧惠、林瑞二、林昌傑、謝和良、謝宗成,及提供人頭帳戶之李柏毅、張郁政、李祐聖、林昱傑、徐政廷等人之證言,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劉柏均3 人明知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收購帳戶,可從中獲取相當之利益,均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乃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仍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而層層分工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顯已明知收購帳戶後,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向被害人從事詐騙行為,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對外收購帳戶後輾轉交與共犯張晨陽,再由張晨陽轉交與集團內不詳成員供為行騙工具,所為顯屬本案犯行之重要環節,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此與李柏亨於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而屬幫助犯之情形不同等旨,另敘明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劉柏均、蔡浚恒就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名,單康霖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名,應依被害人之人數,分別計算其等所犯之罪數,並均應分論併罰之理由綦詳;復就劉柏均、單康霖於原審辯稱其等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犯等語,劉柏均另辯稱其於本案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認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因而認定劉柏均3 人上開犯行,核已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不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劉柏均3 人上訴意旨猶均主張其等於本案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劉柏均、蔡浚恒另主張其等所犯13次加重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蔡浚恒、單康霖並主張其2 人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為爭執,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肆、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敘單康霖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認其所犯之12罪應分論併罰之論證,另說明:單康霖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39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可佐,該確定判決雖與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惟檢察官並未對單康霖此部分重行起訴,單康霖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3各罪既均與該判決確定案件非同一案件,無從就單康霖本案所犯各罪為免訴之判決等旨(見原判決第32頁)。核無違誤。單康霖上訴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陳聖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編號2 所示陳智豪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其同時交付給蔡浚恒輾轉供為犯罪工具,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綜上及劉柏均3 人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漫為指摘,且重為事實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從而,劉柏均3 人之上訴意旨,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李柏亨部分
壹、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柏亨被訴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為免訴諭知,已說明:㈠、李柏亨於本案時僅有出售自己、兄長及友人帳戶之行為,此與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單康霖、蔡浚恒、劉柏均、柯智忠、張晨陽等人並未提供自己帳戶而專門收購他人帳戶顯有不同,李柏亨既未擔任取簿手而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㈡、李柏亨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陳聖元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另案原審106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科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其前案資料可參;㈢、李柏亨於本案係同時交付陳聖元及陳智豪之彰化銀行帳戶予單康霖並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為犯罪工具,李柏亨就交付陳聖元及陳智豪銀行帳戶之犯行,既屬同一幫助行為,而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既已於另案判決確定,則李柏亨所為附表編號2部分,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等旨,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李柏亨上訴意旨以其未曾將陳智豪之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單康霖,指摘原判決僅憑陳智豪警詢、偵查之供述,認陳智豪彰化銀行之帳戶係由其交付給單康霖,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就原判決關於其被訴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具體指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單憑其片面主觀見解,為與原判決不同之認定,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揭說明,李柏亨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李柏亨不服原審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 部分所為論處其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於111年3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