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李柏毅身分證影本壹張、印章壹枚、SAMSUNG 牌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張緯謙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蟹」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受該集團成員即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蟹」成年男子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及協助收集帳戶,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初於同年6 月15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繫陳碧惠,分別自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先藉詞調查陳碧惠涉及逃逸外勞案件,其後再佯稱陳碧惠涉入榮華投資案,並要成立專案小組為調查云云,致陳碧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陸續於105 年6 月27日以其安泰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胡鈞沐」渣打銀行八八分行之帳戶內,及於105 年6 月29日、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4 日、7 月6 日、7 月7 日在臺北市金山南路、羅斯福路等地轉交現款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陳碧惠要將其帳戶內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內,並指示陳碧惠於銀行行員或檢警如詢問關切匯款原因時,要謊稱該等款項係要投資友人李柏毅之醫療器材設備等理由,而於105年7 月11日12時27分許、16時4 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內30萬、50萬元匯入李柏毅所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後張緯謙依綽號「小蟹」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許,持李柏毅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時,因形跡可疑遭銀行行員通報警察,為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扣得上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張、李柏毅身分證影本1 張、李柏毅印章1 枚及SAMSUNG 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碧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證人即彰化銀行襄理林玫芬、被告查獲前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啟承於警詢中之證述等情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取款條1 紙、銀行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4 幀、SAMSUNG 手機內通訊聊天紀錄1 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安泰銀行、台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李柏毅之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印章1 枚、SAMSUNG 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小蟹」、自稱為苗栗縣為恭醫院行政人員、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金融科「張文忠」科長及「高大方」檢察官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對於告訴人之犯行,在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內,以藉詞調查陳碧惠涉及逃逸外勞案件,其後再佯稱陳碧惠涉入榮華投資案,並要成立專案小組為調查等不實說法,而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詐欺同一告訴人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本案被告固於臨櫃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是告訴人既已為財物之交付,而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受領、支配之狀態,是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是起訴意旨認係未遂,容有誤會,且起訴書漏未敘及告訴人另行交付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⑹於100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⑺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⑼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確定,上開⑺至⑼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上揭甲刑於103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3月11日),嗣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2 月26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年又2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重大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李柏毅彰化銀行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身分證影本1 張、印章1 枚,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牌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從事上開犯行聯絡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之金額共1,026 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卷一第17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HTC廠牌手機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罪無關,為其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李柏毅、胡鈞沐是否另涉詐欺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