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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緯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緯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緯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4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已於103 年3 月3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緯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10日 │101 年7 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字第5174號 │字第6050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 │101 年度簡字第7313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1 年10月15 日 │ 101 年11月21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6297號 │101 年度簡字第7313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1 年11月6 日 │ 101 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1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 │第13161號 │第162號 ││ ├──────────┴──────────┤│ │編號1 、2 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23 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編 號│ 3 │ 4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101 年8 月5 日 │101 年8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第11130號 │第11130號 │├─┬──────┼──────────┼──────────┤│最│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後├──────┼──────────┼──────────┤│事│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 年11月27日 │ 102 年11月27日 │├─┼──────┼──────────┼──────────┤│確│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定├──────┼──────────┼──────────┤│判│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 年1 月15日 │ 103 年1 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第3140號 │第3140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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