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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緯謙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1000、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緯謙共同損壞他人之招牌貳塊、冰箱貳臺之玻璃門、工業用大電風扇壹臺、置物架貳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傳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損壞他人之招牌貳塊、冰箱貳臺之玻璃門、工業用大電風扇壹臺、置物架貳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傳霖因不滿王馨儀之友人唐榮澤,竟與張緯謙、少年張○瑋(民國84年7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4 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17分許,一同至王馨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7號之創世紀檳榔攤砸店,張緯謙、張○瑋則分持鐵棍,陳傳霖則以腳踹之方式破壞檳榔攤內物品,造成王馨儀所有之招牌2 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塊,應予更正) 、冰箱2 臺之玻璃門碎裂、工業用大電風扇1 臺、置物架2 座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馨儀。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被告陳傳霖於偵查中供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緯謙、陳傳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張緯謙、陳傳霖與同案少年張○瑋及其餘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同案共犯張○瑋為84年7 月生,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卷第8 頁受詢問人資料),其為本件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傳霖於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張○瑋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被告陳傳霖為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雖移列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然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至被告張緯謙因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時,僅年滿18歲,非成年人,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上開物品,應予非難;兼衡渠等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人均從事服務業,被告張緯謙經濟小康、被告陳傳霖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17 號卷第4 、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
                                                第1007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18歲(民國82年6月21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橫窠雅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傳霖  男  21歲(民國79年8月8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9巷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霖、張緯謙與同案少年張○瑋(民國84年出生,另由移
    送機關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27日2時17分許,分持鐵棍及棒
    球棒,至王馨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7號之
    創世紀檳榔攤,砸毀王馨儀所有之招牌1塊、2臺電冰箱玻璃
    、工業用大電風扇1臺、置物架等物,致生損害於王馨儀。
二、案經王馨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
(二)被告陳傳霖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瑋於警詢時證稱;
(四)證人黃御軒於偵查中證稱;
(四)告訴人王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五)照片6張、估價單4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少年張○瑋就上開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傳霖成年人,竟與同案少年
    張○瑋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顏妃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7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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