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祐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祐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23時許(見毒偵字第2881號卷第39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康祐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康祐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祐泓(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1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
3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於10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
審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108年7月24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4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路與敦化南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康祐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08年7月初云
云。惟其108年7月24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38268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