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賴佳銘採驗尿液(強制到場日期為107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6日),嗣其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232號、107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55號
被 告 賴佳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51、328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724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月28日17時至18時之某時許,在介壽公園廁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
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為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