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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裕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裕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1月│本院107年 │107年11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22 │
│  │害防制│2月,如 │22日18時│度簡字第76│月26日  │度簡字第76│日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33號      │        │3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7月│本院107年 │108年1月│本院107年 │108年2月26日│
│  │害防制│3月,如 │19日20時│度簡字第80│28日    │度簡字第80│            │
│  │條例  │易科罰金│、21時許│33號      │        │3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7年7月│本院107年 │108年1月│本院107年 │108年2月26日│
│  │害防制│2月,如 │25日21時│度簡字第80│28日    │度簡字第80│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33號      │        │3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3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4月,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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