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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3號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烏興雄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烏興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本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㈡所示罪刑由桃園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㈣所示罪刑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7 月5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判決、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9601 號函文暨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8 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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