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政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政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672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2179號、第2218號、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三次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另有一次對他人身體侵害之共同傷害罪,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加以尊重之法治觀念,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共同傷害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7 年5 月2 日 │107 年4 月18日 │107 年6 月13日2 時│107 年8 月31日 │ │ │ │ │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 │ │ │ │ │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9│107 年度毒偵字第21│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07 年度偵字第3526│ │ │96號 │83號 │89號 │0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672│107 年度審簡字第21│107 年度審簡字第22│108 年度審簡字第24│ │ 實 │ │號 │79號 │18號 │0 號 │ │ ├────┼─────────┼─────────┼─────────┼─────────┤ │ │判決日期│107 年8 月8 日 │107 年10月24日 │107 年10月31日 │108 年4 月24日 │ ├──┼────┼─────────┼─────────┼─────────┼─────────┤ │ 確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1672│107 年度審簡字第21│107 年度審簡字第22│108 年度審簡字第24│ │ 決 │ │號 │79號 │18號 │0 號 │ │ ├────┼─────────┼─────────┼─────────┼─────────┤ │ │確定日期│107 年9 月6 日 │107 年12月18日 │108 年2 月25日 │108 年6 月4 日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107 年度執字第6851│108 年度執緝字第63│108 年度執字第3518│108 年度執字第1045│ │ │號 │4 號 │號 │1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