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政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第6行所載「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1 個」更正為「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1 只」、第7 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歷經緩起訴處分及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3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1 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1頁),衡情毒品殘渣難與該等吸食器、包裝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 告 許政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居同上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地下停車場休息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1 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可佐;又被告尿液經送鑑定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殘渣袋1 個經送鑑定後,檢出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經檢驗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