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清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清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4月2日 │ 107年7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77號 │字第8400號、第8401號│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13日 │ 108年03月21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確定 │案 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302 │10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判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7年12月18日 │ 108年06月04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