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炳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8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另本件假釋案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之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在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乃於107 年2 月2 日入監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5 月1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9 年4 月1 日(之後另需執行拘役40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8 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876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同條第1 項規定係限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而本件受刑人前開經假釋之案件,均非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案件,自無從援引適用該等條項,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