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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1988號、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11行所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 年度簡字第4067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4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 年度簡字第406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次)、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19時10分、106 年1 月5 日1 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等檢驗公司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5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 )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就犯罪事實㈡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 年12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就犯罪事實㈠105 年12月22日19時10分,及犯罪事實㈡106 年1 月5 日1時20 分許,被告上揭2 次犯行,於採集尿液前4 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所載:「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71巷口前見其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而緝獲,」,應補充更正為:「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 年3 月15日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71巷口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且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106 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卷第2 至3 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3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否認犯行,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關係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調字第376號、第5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
    字第376號、第56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104年度
    簡字第4067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次)、2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未能
    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5年12月22日19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12月22日19
    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說明,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二)於106年1月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4日22時30分許,因其駕車逆向行駛,為警在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817巷口攔查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06
    年3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3月
    15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71巷口前見其形跡
    可疑,經上前盤查而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06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部分:
    (1)被告甲○○於105年12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
    (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5B0546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
    (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105
       年度簡字第6642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聲字第5233號
       刑事裁定各1份。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782號部分:
    (1)被告於106年1月5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
    (3)現場查獲照片3張。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3889號部分:
    (1)被告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4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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