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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0月          │
│              │有期徒刑5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105 年12月22日        │
│              │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6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                      │
│              │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6 年3 月12日晚上某時│                      │
│              │許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字第782 號、第1988號、│偵字第46號            │
│              │第3889號              │                      │
├──┬────┼───────────┼───────────┤
│最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9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5 月9 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9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10月28日        │107 年5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
│              │第18334 號            │第224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