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炳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炳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炳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 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炳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0月 │ │ │有期徒刑5 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12月22日晚上7 時│105 年12月22日 │ │ │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6 年1 月5 日凌晨1 時│ │ │ │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106 年3 月12日晚上某時│ │ │ │許 │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字第782 號、第1988號、│偵字第46號 │ │ │第3889號 │ │ ├──┬────┼───────────┼───────────┤ │最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9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9 月26日 │107 年5 月9 日 │ ├──┼────┼───────────┼───────────┤ │確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5543號 │107 年度訴字第79號 │ │ ├────┼───────────┼───────────┤ │ │判決確定│106 年10月28日 │107 年5 月3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金之案件 │勞動 │社會勞動 │ ├───────┼───────────┼───────────┤ │備 註│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執字│ │ │第18334 號 │第224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