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家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再助字第13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5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指揮書係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據,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為該定應執行刑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07 年8 月1 日以107 年度執助銅字第311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為「107 年8 月20日至108 年8 月19日」;扣除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2 個月後,尚須執行社會勞動918 小時,迄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已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為791 小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助字第3113號、107 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4號、108 年度執再助字第13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依此,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其所執行者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其如對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