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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賢(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肇事逃逸罪 │ ││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 │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新臺幣6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9日 │105年3月1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速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59號 │偵字第368號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06 │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 │ │號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2月15日 │107年4月11日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判 決│106年1月6日 │107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 │第1772號(已執畢) │第810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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