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献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献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献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示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献遴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7 年11月18日前某日至107 年11│107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 │月18日 │晚間8時42分許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 │第36467 號 │第7563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656號 │108 年度簡字第3614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7 年12月21日 │108 年6 月14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8656號 │108 年度簡字第3614號 ││ 決├────┼───────────────┼───────────────┤│ │確定日期│108 年1 月25日 │108 年7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 │第4081號 │第1253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