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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友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友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3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10月3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7年5月16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8月30日 │ 同左 │107年10月3日 ││ │ │ │ │簡字第5396號│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月 │107年5月10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9月27日 │ 同左 │107年10月30日 ││ │害防制│ │ │簡字第6166號│ │ │ ││ │條例 │ │ │ │ │ │ ││ │(施用)│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 │107年4月15日│本院107 年度│107年11月23日 │ 同左 │107年12月25日 ││ │害防制│ │ │簡字第7307號│ │ │ ││ │條例 │ │ │ │ │ │ ││ │(施用)│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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