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明諄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明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罪刑,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8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