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莉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莉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107 年度偵緝字第2671號、第2672號、107 年度偵字第17801 號、第29311 號」),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需考量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自應以最有利受刑人即以新臺幣1,000 元為其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