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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綽光王榆富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 號、第269 號、第28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甲○○等人因少年沈○志(90年6 月生,真實名籍詳卷)遲遲未履行彼此間協定之新台幣(下同)3 萬元給付,亟欲尋找之;於107 年11月28日晚間,在住處與沈○志見面後,竟與甲○○、丁○○、「劉亦修」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將得知沈○志所在一事通知「劉亦修」轉告丁○○、甲○○;嗣「劉亦修」搭載丁○○駕車前來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下,沈○志因丙○○佯稱要一同搭車前往「謝炳贏」處所,且不知丁○○也在場遂上車,待發現後乃傳訊息告知丙○○欲下車之意,惟丙○○亦不予理會;之後「劉亦修」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鐵牛吳炳輝」住處,丙○○等欲待甲○○前來會合,遂由丙○○與沈○志先上樓進入住處,並不讓沈○志自由離去,丁○○、「劉亦修」兩人則在樓下等候;不久甲○○到場,即通知丙○○將沈○志帶下樓,並在該處樓下以丙○○堵在沈○志身後、其餘人等站立車旁包圍、甲○○並喝令沈○志上車方式,使沈○志無法自由離開只能跟隨上車;在車上由「劉亦修」駕車,丙○○坐副駕位置,甲○○、丁○○則分別將沈○志包夾在後座中間,防止其任意下車,甲○○並徒手毆打沈○志,使其交出手機以取消定位追蹤功能後關機且取出電池、SIM 卡,防止沈○志向外求救,再與丁○○各持開山刀1 把架住沈○志;期間甲○○、「劉亦修」並分別對沈○志恫嚇稱「今天你死定了」、「東眼山沒人,把你帶去那邊處理掉」、「這次不會讓你跑掉」等語,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沈○志之行動自由。隨後甲○○、丁○○又因不滿沈○志表示無法當天立即清償3 萬元,而分持手機、類似刀柄之鈍物敲擊沈○志之眼角與後腦,而共同傷害沈○志,致其受有臉部撕裂傷1 公分、頭部擦傷之傷害。之後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沈○志為求脫困,遂取出身上之信號彈施放,造成車內煙霧瀰漫,「劉亦修」因而將車停下,甲○○、沈○志、丁○○、「劉亦修」、丙○○等相繼下車,沈○志乃趁機逃跑,而甲○○、丁○○則猶持開山刀在後追趕,嗣因五寮派出所員警發現異狀而衝出所外察看,沈○志始得以脫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自由由、傷害犯行,辯稱:沈○志與甲○○等人間的糾紛不關我的事,我只是知道甲○○等人因金錢糾紛在找沈○志,而剛好又知悉沈○志所在,所以打電話告訴「劉亦修」;之後我是為了確保沈○志安危,才一起上車,在車上甲○○、丁○○打沈○志時,我也有叫他們不要打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沈○志指訴綦詳,核與共犯甲○○、丁○○所供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份、沈○志傷勢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㈣卷第85、86、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沈○志已指稱:我當天是因為相信丙○○說要去找朋友才會上車,沒想到丙○○是要押我去山上。一上車我看到丁○○,我就用手機打字方式跟丙○○說「我跟他們還有糾紛在,先讓我下車」,丙○○看到我傳的訊息卻直接跟丁○○說「你跟沈○志的事情要不要講一講」,丁○○回說「這是甲○○跟沈○志的事」,丙○○就說現在去找甲○○,中間空檔時,我又傳文字訊息跟丙○○說「我要先下車,我不想跟甲○○碰面」,但是丙○○還是不理會。後來他們把我載到三峽三樹路98巷7 號的劉凱威朋友家等甲○○來,當時丙○○不讓我走,後來甲○○到場後,丙○○就把我帶到樓下。我下樓就看到甲○○、丁○○及「劉亦修」站在車旁叫我上車,當時丙○○就站在我身後,根本沒辦法跑,也沒辦法反抗,只好上車。在車上時,丙○○、甲○○、丁○○、「劉亦修」4 人押我一個人,甲○○、丁○○分坐我左右兩側,把我夾在中間,不讓我下車,我有跟他們說我要下車,甲○○、丁○○回我說「不可能」,還說「這次不會讓你跑掉」,丙○○則說「你好好和甲○○談清楚要如何處理那3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98頁反面、103 頁反面、145 頁反面、22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7 、198 頁),核與甲○○、丁○○有關事發經過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又有關本案起因,沈○志稱:那天我跟丙○○約見面,一開始先去丙○○家,後來他說要我陪他一起搭朋友車去找另一個朋友,結果車子開過來我一上車,就發現後座坐的是丁○○等語(見偵㈠卷第145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6 、197 頁),亦與被告自承:我跟沈○志碰面後,便打電話給「劉亦修」,請他幫忙聯絡甲○○,後來「劉亦修」就先開車過來接我們去鐵牛家等,之後甲○○到場後,就不讓沈○志走,並叫他上車等語(見偵㈠卷第207 頁、偵㈢卷第13頁反面)、丁○○供稱:我跟「劉亦修」一起在車上時,丙○○剛好打給「劉亦修」說他跟沈○志在一起,問我跟甲○○是否還在找沈○志,我就將丙○○找到沈○志的事跟甲○○講,再跟「劉亦修」一起開車過去找丙○○、沈○志,後來到鐵牛住處後,又再用臉書私訊跟甲○○講;這次就是因為丙○○的告知,我們才能找到沈○志等語(見偵㈠卷第188 頁反面、189 頁)、甲○○供稱:沈○志遲遲未履行跟我約好的分期付款,丙○○因為跟丁○○有交情,所以當天就主動幫忙我跟沈○志討債,丁○○先聯絡我說看到沈○志,要我趕快過去鐵牛住處等語(見偵㈢卷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均相符;則由以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甲○○等人因沈○志未給付承諾之債務分期給付,亟欲控制沈○志自由以逼迫其解決債務,卻以一方面向甲○○等通風報信,一方面矇騙沈○志方式,使沈○志搭乘已有丁○○在內之自小客車,又於車內不理會沈○志離去、不願與甲○○碰面之要求,在鐵牛吳炳輝住處時復不許沈○志自由離去,且於沈○志下樓遭遇甲○○、丁○○、「劉亦修」等人時,堵在其身後使其無法逃跑,只能聽從甲○○之令上車,並一同上車形成對沈○志之心理壓制,另於車上聽聞沈○志欲離去之要求時,反而要沈○志必須與甲○○等人釐清債務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與甲○○、丁○○、「劉亦修」等並無犯意聯絡,僅係為保沈○志安全始一同上車云云,並非屬實,其不但與共犯甲○○、丁○○、「劉亦修」等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係屬無疑。

⒉沈○志於本案前之107 年9 月27日,亦因與本案同一原因之金錢糾紛,遭甲○○、丁○○等人強押至三峽地區綑綁毆打成傷,乃為被告清楚知悉且參與後續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被告對於甲○○、丁○○等人追討本件債務之手段,係有所認知。且告訴人沈○志已證稱:在車上只有第一次甲○○打我時,丙○○有說「不要打,好好講」,但之後甲○○等人持續毆打我時,我有拍丙○○肩膀跟他求救,但是他都不理會,我又跟丙○○說「你不是說要好好講」,丙○○卻回我說「沒關係」等語,後來我在車上被打,丙○○都沒有出聲制止,只是坐在那吃他的東西等語(見偵㈠卷第146頁反面、22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自始即對於甲○○、丁○○、「劉亦修」等人將會以限制行動自由及傷害沈○志方式追討債務有所認識,之後亦加入其等形成同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行為互為補充之犯罪手段,完成追討債務之一致目的,自與其他人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應就此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是其以並未下手毆打沈○志,故無庸對此負責云云置辯,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並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甲○○、丁○○、「劉亦修」等人向告訴人沈○志追討其先前已承諾3 萬元債務之清償,又於前往東眼山車程中,甲○○取走沈○志三星手機係阻止其向外求救,並非意在取得該手機之所有,此由甲○○取得後即立刻取消定位追蹤功能,接著拔出SIM 卡並關機即可知,以上足見被告與甲○○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強取手機之行為僅該當於強制行為,是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另查被告於行為繼續中,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為其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丁○○、「劉亦修」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5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另少年沈○志係90年6 月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對沈○志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安份守己,為圖獲取分得些許利益,即參與未成年人甲○○、丁○○、「劉亦修」等人與少年沈○志間之金錢糾紛,進而與甲○○、丁○○、「劉亦修」等人共同以不法手段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徒然滋生事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沈○志達成和解獲其原諒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社會經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法定本刑加重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卷宗對照表:┌────┬──────────────┐│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偵㈠卷 │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㈠ │├────┼──────────────┤│ 偵㈡卷 │107年度他字第5320號卷㈡ │├────┼──────────────┤│ 偵㈢卷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卷 │├────┼──────────────┤│ 偵㈣卷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㈠│├────┼──────────────┤│ 偵㈤卷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㈡│├────┼──────────────┤│ 偵㈥卷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0 號卷 │├────┼──────────────┤│ 偵㈦卷 │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卷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