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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浩嶸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108 年度偵字第51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密聊」之暱稱為「小麻煩」)與甲○○(綽號「少軒」,通訊軟體「密聊」之暱稱為「流川楓」,另由本院通緝中)、少年何○祐(民國90年2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七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丙○○招募、甲○○管理少年何○祐擔任該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所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5 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員「胡明雄」致電丁○○,詐稱:其身分遭人盜用涉嫌槍砲、毒品等案件並抽取佣金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書記官「楊文廣」致電丁○○,佯稱:其身分遭人盜用在臺中開設帳戶提領新臺幣1,520,000 元,可能使其財產遭凍結及限制出境不得返回美國,會派專員前去收取其所有之美金20,000元,開完庭就會歸還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其住處社區對面、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籃球場,將美金20,000元交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自稱為法院書記官派來之何○祐。丙○○得知何○祐取得款項後,要何○祐不要交回給詐欺集團,而要何○祐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於同日下午4 時許,交給搭乘計程車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於107 年9 月8 日下午2 時許,丙○○與何○祐再相約於臺北市獅子林大廈附近,由丙○○抽取新臺幣5,000 元作為抽成,另交付本件報酬新臺幣13,000元予何○祐。

二、案經丁○○訴由及何○祐自首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人即共同正犯何○祐、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郭怡榛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何○祐與被告、甲○○之「密聊」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郭怡榛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手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甲○○通訊監察勘驗筆錄(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49至53、87至90、111 、123 至128 、141 至145 、155 至202 、321 至341 頁)、警員執勤紀錄(見偵卷第10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36 至53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甲○○、少年何○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招募何○祐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指揮何○祐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並朋分報酬,被害人1 人、詐得之款項為美金20,000元,獲得之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0 元。嗣因何○祐將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指定之人,未交回給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成員押上車毆打,何○祐因害怕而向警方自首,方為警查悉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市場受僱賣香料,沒有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於本案前有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迄今均未依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與何○祐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迄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1 支,為甲○○所有,但甲○○否認為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丙○○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丙○○│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2   │現金200 元                            │      │
├──┼───────────────────┼───┤
│3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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