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鎰銜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鎰銜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鎰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某網咖,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寄託其代藏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劉鎰銜於108 年1 月1日9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0 號地下停車場,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鎰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5張附卷可稽。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彈室內發現有彈殼破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0456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 至142 頁),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槍管,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槍管(已開通)1 個,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 年5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477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稱之槍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嚴重觸法之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受寄代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自稱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且父母年事已高,均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擔任水果店店員,月薪新臺幣5 萬元,須負擔家計、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2 │槍管(已開通)1 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