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浩鈞
- 選任辯護人
-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第2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浩鈞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周浩鈞與黃睿軒、巫照明(此二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7 月底至106 年8 月7 日23時25分許經警查獲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8 之檢體編號C0000000-0B 白色晶體1包除外)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三重住處)而持有之。
二、周浩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6 年7 月底至106 年8 月7 日23時25分許經警查獲間之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甘舜欽替其購買模型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1 、3-2 、4 及5 所示之零件則自行購入,在三重住處接續將自行購入之金屬槍管,以附表二編號6 至16所示工具貫通後,將換裝改造後之槍管裝置在上開不具殺傷力模型槍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共5 枝,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槍,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並接續以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殼鑽洞,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將製造完成之槍彈與未完成之零組件藏放在三重住處而持有之。
三、嗣於106 年8 月7 日23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黃睿軒、巫照明、甘舜欽及郭尚倫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周浩鈞之辯護人以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機會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黃睿軒、巫照明有於106 年8 月7 日23時25分在三重住處,經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該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5月要觀察勒戒時,當時住在新莊租屋處,林益民跟郭尚倫退租,我把車子、車鑰匙及10萬元現金請他們轉交我家人,但他們把我的東西搬到三重住處,我於106 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出所後,沒有住在三重住處,是住在戶籍地淡水,出所後約兩個禮拜才去找他們,因為我不知道三重的正確地址在哪裡,我沒有住在那邊,我去三重住處搬東西的時候在那邊睡著,住了兩天一夜,我去該三重住處時,都沒有看過這些扣案物,但有部分物品是我開機車行所用的東西,用以維修機車用的,壓床是我的工具,所以會有我的指紋;黃睿軒及巫照明於查獲當天在三重租屋處,是因為林益民要退租,黃睿軒及巫照明好像是幫林益民整理東西;我沒有委託甘舜欽幫我買模型槍;證人都把罪名推到我身上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曾於106 年5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0日在新店戒治所進行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前,被告本住於郭尚倫承租之新莊租屋處,然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新莊租屋處遭郭尚倫退租,其並改租屋於三重住處,並將被告本放置於新莊處所之個人物品一併搬移至案發處所,被告勒戒完畢出所後得知上情,故於106 年8月7日當天前往案發處所整理、搬運個人物品,惟後來因太疲累而於案發處所睡著歇息,詎料,案發當日23時25分許,適巧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竟將當場扣得之槍枝、子彈、毒品均認定係被告持有。
⑵黃睿軒、巫照明二人於106 年8 月7 日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製作之調查及偵訊筆錄、本均陳稱案發現場扣得之槍彈、毒品等物件係為案發現場承租人郭尚倫所有,其二人嗣於案發七個月後之107 年3 月間製作之偵訊筆錄卻均一致改稱現場扣得之槍彈、毒品為被告所有,是否屬實?有無受到其他真正犯人之影響?在警局可否容易串供?其等改稱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自值商榷。至於案發處所本即為郭尚倫所承租,現場扣案之槍彈、毒品等物件本即有合理懷疑為郭尚倫所留存,郭尚倫為求脫免刑責,否認犯罪,甚至將之推諉為案發當時在現場搬家之被告所有,顯有可能,其證述自無足採。再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固記載於現場扣案壓床上方採得被告指紋一枚,惟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85014鑑驗書記載,現場扣案之車床把手轉輪,亦有採得甘舜欽之DNA ,甘舜欽顯然亦可疑為犯嫌,故甘舜欽為求脫免刑責,誣指扣案槍毒為被告所有,非無可能,其所提出之槍管照片是否確係被告所傳送?影片中之槍枝是否與扣案槍枝有關?均有疑義,自無法憑甘舜欽卸責之詞及若干來源不明之影片、照片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並提出被告開設機車店之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63-166 頁為證)。
㈡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與黃睿軒、巫照明有於106 年8 月7 日晚上11時25分在三重住處,經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該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宗正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1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979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㈢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及製造槍、彈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睿軒於107 年3 月15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是被告與我和巫照明共同持有的,槍彈及機具都是被告所有的,我有聽到被告在製造槍枝的聲音,也有聽到被告試射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08 號卷第156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141頁及本院重訴緝卷第315 頁),及證人巫照明於107 年3 月26日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觀察勒戒出來後在三重住處待了10多天,毒品是被告與我和黃睿軒共同持有的,槍彈部分包括機具、槍枝都是被告的,我有看過被告在三重住處用房間內用機具改槍,將現成的槍管用鑽台鑽槍管,也有聽過一、兩次被告試槍的聲音,雖然甘舜欽也有去過三重住處,但沒有看過甘舜欽使用過槍枝、子彈和這些機具等語(見偵字第24708 號卷第166 頁反面、本院重訴卷第180 頁及本院重訴緝卷第293 頁、第296 頁),核與證人甘舜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我幫他買模型槍去三重住處找他,被告私下拿去改槍,車床上有我的DNA ,因為被告要我去他的時候,他在睡覺,我好奇摸了一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156-157 頁照片25-28 的改造手槍,很像我當初買給被告的模型槍改造出來的,被告有傳給我他試槍的影片等語(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273 頁及本院重訴緝卷第304-306 頁),及證人郭尚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益民與我合作開設園藝公司,租用三重住處作為辦公室,三重住處裡沒有我個人物品,警方查獲時我在觀察勒戒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4708 號卷第159 頁反面及本院重訴緝卷第287 頁),此外,扣案之壓床上確採有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又有被告試槍影片翻拍照片2 張(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289-290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試槍影片中為其本人無誤,地點就在三重住處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7 頁),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上開其他事證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再者,扣案毒品及槍、彈若屬郭尚倫所有,衡情該毒品、槍彈數量不少,有一定價值,而警方查獲當時郭尚倫正在觀察勒戒,此有郭尚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19-151 頁),郭尚倫理應會將這些槍、彈及毒品藏匿妥適,而不會隨意擺放在有他人進出之三重住處,且郭尚倫與林益民開設園藝公司,並不需要使用到扣案之物品,故郭尚倫證述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黃睿軒與巫照明二人事後均已解釋案發當初渠等供述不實,是因為被告要渠等將責任推給郭尚倫,其二人事後並坦承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等情(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6頁反面及第166 頁反面及本院重訴卷第140-141頁、第180頁),本院認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此段證述若欲誣指被告,大可繼續堅持否認犯行並將責任全部推卸給被告即可,而無庸坦承自己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故堪認證人黃睿軒、巫照明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可按。從而,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及製造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有以下前後矛盾之瑕疵,難以採信:
1.關於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被告雖辯稱其都沒有看過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云云,然該扣案物數量多,查獲地點之三重住處空間非大,且無特別隔間,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149-154 頁),佐以被告自承其待在該處之時間至少有二天一夜(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7 頁),衡情一般人應可發覺上開扣案物擺放在室內,況被告於警詢時尚可回答扣案毒品與槍枝係郭尚倫等人所有(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6 頁),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上開辯稱云云,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稱,有前後不一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之處,應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關於被告居住在該三重住處居住時間為何,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我大約在7 月底開始進入三重區住處居住,大約住了10天(見偵字第24779 號卷第6 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住在三重住處(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07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辯稱:我沒有住在三重住處,我去三重住處搬東西的時候在那邊睡著,住了兩天一夜云云(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7 頁)。觀諸上開證人黃睿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住在三重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6頁及本院重訴緝卷第309 頁),證人巫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一個月有十幾天會去住在三重住處等情(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93頁),且證人郭尚倫於本院審理時也證述:我在7月初或月中時有過去三重住處,當時看到被告在裡面(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88-289 頁),又證人甘舜欽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述:被告要我幫他買模型槍去三重住處找他(見本院重訴緝卷第304 頁),可見被告所自承其至少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就有居住在三重住處直至查獲當日等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認定,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僅在三重住處待二天一夜云云,顯不可採。
3.關於被告辯解其去三重住處之原因,被告辯稱要去搬家,待了兩天一夜云云,然被告去三重住處目的若為了搬家,觀諸被告所自承扣案物中有其個人所有之物品,諸如壓床等物,該物品均有一定體積與重量,然何以現場照片並無任何搬家所需使用之工具或容器,諸如紙箱、推車、行李箱或其他供搬運所用等物品?又何以被告需要花費兩天一夜的時間,有必要在非其住處之三重過夜?又何以被告花費了兩天一夜,然而現場未見被告已打包好準備搬運之物品?又何以被告辯稱其去搬家在三重住處睡著了,但卻又有時間與精力在三重住處試槍?以上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處,均可顯見被告在三重住處之目的,並非其所辯稱單純去取回其個人物品而已,故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4.關於被告辯解黃睿軒、巫照明、郭尚倫等人與其有仇隙,證人都把罪名推到其身上,渠等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巫照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見本院重訴緝卷第300 頁),且若被告確與這些人有仇隙,何以被告卻又辯稱其觀察勒戒時,託請郭尚倫將其個人物品轉交家人云云,又何以被告會與黃睿軒、巫照明同處在三重住處一室過夜?再者,若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有意將罪名推卸給被告,證人二人就其等涉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大可堅持其警詢之辯詞而否認到底,或者選擇將罪責全部推卸給被告,而誣稱扣案毒品均為被告一人所有即可,然此二位卻坦承其與被告共同持有,而甘受法院有罪判決並已確定,可見證人黃睿軒、巫照明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實在。
5.關於扣案物品之用途,被告雖辯稱供其機車行所用云云,並提出開設機車店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63-166 頁為證)。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之發函時間為102年11月12日,而案發時間為106年7、8月間,兩者相距之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被告是否仍有持續經營機車行,並非無疑,縱然被告仍有持續經營機車行,然該商業登記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在淡水開設機車修理行業,無法證明該扣案物品確實僅供修理機車所用物品,而從未供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所用,故被告所提出此證據,無法建立合理懷疑以推翻本件犯行之認定,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6 、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22.38 公克(計算式:18.71 公克+3.41公克+0.04公克+0.11公克+0.11公克=22.38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分:
1.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二編號1-1 部分)、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 部分),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3.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製造之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改造手槍5 枝為既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槍枝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槍枝既遂罪即為已足。而被告所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子彈47顆,亦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5.又被告同時改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睿軒、巫照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犯行,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甘舜欽替其購買模型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製造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槍枝未遂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製造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槍枝既遂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機車修理業,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試圖將責任推卸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份:
1.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檢體編號C0000000-0A 、C0000000-0C、C0000000-0D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2 檢體編號E1至E7、附表一編號5 、6 、10所示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 檢體編號C0000000-0B 所示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該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3 檢體編號C0000000-0A 之驗餘量為0 公克,及其他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檢體編號A1、B1、C1至C3、D1至D3、F1至F4、G1至G4、H1至H13 、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3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3 大包、電子磅秤1 臺、分裝漏斗1 個、分裝杓1 支及封口機1 臺,為被告所有,該等物品係便利分裝第二、三級毒品,係供被告與黃睿軒、巫照明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睿軒、巫照明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4.至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包含筆記1 本),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1.附表四編號1 所示物品: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改造槍枝5 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32顆(原本47顆,採樣共15顆試射後,剩餘3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5顆,因失去子彈之外觀及效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2 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 、4 至16所示之物,被告雖僅坦承其中6 -9、11-16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查獲地點均在被告所居住之三重住處所搜獲,且該物品之性質與作用均屬製造槍枝、子彈有關之工具,另參酌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衡情難僅以使用有被告指紋之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壓床即可製造本案之槍、彈,故堪認此部分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槍械製程筆記」,然觀其筆記1 紙內容(見本院重訴緝卷第278 頁),其上僅載明「水平置中、管長」等文字,語意所有不明,難以從文字中得知其意涵,況被告否認有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乏確切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手槍、子彈等物之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37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472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 號、第361 號、第4396號、第6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8 月8 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月7日23時23分許,為警在三重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之持有毒品案件具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110號鑑定書各1 份。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在酒店服務時,別人請我的,我就施用完了等語(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58 頁),而卷內證據僅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從扣案之附表一毒品取得,故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故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鑑定結果、重量或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示之扣案物名稱 │ │編號及鑑定檢體│ │ │ │ │編號 │ ├──┼────────┼─────────────────┼───────┤ │1 │毒品咖啡包186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前總純質淨重18.71 公克,另含微量第│編號ⅠⅡⅢⅣ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鑑定結果係將│檢體編號:H14 │ │ │ │此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186 包即│-199 │ │ │ │檢體編號H14-199 加上此附表一編號2 │ │ │ │ │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中其中13包即檢體編│ │ │ │ │號H1-13 合併鑑定)。 │ │ ├──┼────────┼─────────────────┼───────┤ │2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檢體編號A1: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編號1 │ │ │ │純質淨重0.18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檢體編號:A1、│ │ │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B1、C1至C3、D1│ │ │ │⑵檢體編號B1: │至D3、E1至E7、│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F1至F4、G1至G4│ │ │ │前總純質淨重0.24公克,另含有微量第│及H1至H13 │ │ │ │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 │ │ │ │色胺。 │ │ │ │ │⑶編號C1至C3: │ │ │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 │ │酮。 │ │ │ │ │⑷編號D1至D3: │ │ │ │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0.61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 │ │ │ │ │⑸檢體編號E1至E7: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 │ │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 │ │ │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 │ │ │ │ │⑹檢體編號F1至F4: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 │ │ │前純質總淨重1.95公克,另含有微量第│ │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⑺檢體編號G1至G4: │ │ │ │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 │ │ │ │前純質淨重0.4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⑻檢體編號H1至H13 : │ │ │ │ │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 │ │⑼綜上,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0.│ │ │ │ │ 18公克+0.24公克+0.61公克+1.95│ │ │ │ │ 公克+0.43公克=3.41公克(此毒品│ │ │ │ │ 咖啡包36包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 │ │ │ 不包含檢體編號H1至H13 ,業如前所│ │ │ │ │ 述,詳見附表一編號1) │ │ ├──┼────────┼─────────────────┼───────┤ │3 │梅片3 顆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A (1 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毛重:1.1867公克(含1 個包裝袋及1 │編號2 │ │ │ │張標籤重),淨重1.0091公克,檢出第│檢體編號: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C0000000-0A 、│ │ │ │甲西泮。(驗餘量:0 公克) │C0000000-0B │ │ │ │⑵檢體編號C0000000-0B (2 顆): │ │ │ │ │毛重:(2.4558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 │ │ │ │1 張標籤重),淨重共2.1629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 │ │ │ │品硝西泮。(驗餘量:1.0797公克,驗│ │ │ │ │餘1 顆) │ │ │ │ │ │ │ ├──┼────────┼─────────────────┼───────┤ │4 │一粒眠3 顆 │檢體外觀:5/028 橘色錠劑3 顆,淨重│扣押物品目錄表│ │ │ │:0.59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編號3 │ │ │ │泮。 │檢體編號: │ │ │ │ │C0000000-0 │ ├──┼────────┼─────────────────┼───────┤ │5 │一粒眠粉末4 包 │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摻雜紅、藍、│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綠、黃色顆粒,共4 包,毛重:1.5164│編號4 │ │ │ │公克(含4 個塑膠袋及4 張標籤重),│檢體編號: │ │ │ │淨重:0.9336公克,驗餘量:0.9258公│C0000000-0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6 │新興毒品3 顆 │檢體編號I1: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2 顆,外觀型│編號5 │ │ │ │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檢體編號:I1、│ │ │ │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2公克,第三│J1 │ │ │ │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 │ │ │ │0.04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檢體編號J1: │ │ │ │ │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1 顆,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另含有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愷他命。 │ │ ├──┼────────┼─────────────────┼───────┤ │7 │一粒眠(包裝)28│檢體外觀:銀紅色包裝,5/028 橘色錠│扣押物品目錄表│ │ │顆 │劑28顆,淨重:5.6252公克,檢出第三│編號6 │ │ │ │級毒品芬納西泮。 │檢體編號: │ │ │ │ │C0000000-0 │ ├──┼────────┼─────────────────┼───────┤ │8 │安非他命5 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A: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 包,毛重:0.│編號7 │ │ │ │5961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檢體編號: │ │ │ │),淨重0.3680公克,驗餘量:0.3659│C0000000-0A │ │ │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C0000000-0B │ │ │ │⑵檢體編號C0000000-0B : │C0000000-0C │ │ │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 包,毛重:1.31│C0000000-0D │ │ │ │54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籤重)│ │ │ │ │,淨重1.0626公克,驗餘量:1.0559公│ │ │ │ │克,檢出尚未列管之氯乙基卡西酮。 │ │ │ │ │⑶檢檢體編號C0000000-0C : │ │ │ │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 │ │ │ │:0.8086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2 張標│ │ │ │ │籤重),淨重0.1985公克,驗餘量: │ │ │ │ │0.19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⑷檢體編號C0000000-0D : │ │ │ │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 │ │ │ │:3.0098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4 張標│ │ │ │ │籤重),淨重2.5825公克,驗餘量: │ │ │ │ │2.58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 │ │ │ │ │ │ │ ├──┼────────┼─────────────────┼───────┤ │9 │新興毒品(錫箔包│經檢視為褐色桶狀藥錠,總淨重16.16 │扣押物品目錄表│ │ │裝)10個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編號11 │ │ │ │ │檢體編號:K1 │ ├──┼────────┼─────────────────┼───────┤ │10 │新興毒品盒裝(內│經檢視透明包裝,內為褐色粉末,檢出│扣押物品目錄表│ │ │含粉末)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編號12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及第三級毒│檢體編號:L1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另含有微量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基-N- │ │ │ │ │異丙基色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 │ │ │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11 │分裝袋3 大包、電│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子磅秤1 臺、分裝│ │編號8 、9 、13│ │ │漏斗1 個、分裝杓│ │、16、17、18、│ │ │1 支、研磨缽1 組│ │19、20、21 │ │ │、封口機1 臺、監│ │ │ │ │視器螢幕1 臺、監│ │ │ │ │視器鏡頭2 個、監│ │ │ │ │視器主機1 臺 │ │ │ ├──┼────────┼─────────────────┼───────┤ │12 │新臺幣5 萬元、玻│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璃球1 個、安非他│ │編號10、14、15│ │ │命吸食器1 組、 │ │、22、23、24、│ │ │Apple 電腦1 臺、│ │25、26、27 │ │ │I-PHONE 6S 1臺、│ │ │ │ │小米手機1臺、SON│ │ │ │ │Y XPERIA 1臺、筆│ │ │ │ │記1 紙(即起訴書│ │ │ │ │所載之槍械製程筆│ │ │ │ │記)、桌上型電腦│ │ │ │ │1 臺 │ │ │ │ │ │ │ │ └──┴────────┴─────────────────┴───────┘ 附表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鑑定結果、種類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 │ │示之扣案物名稱 │ │表編號 │ ├──┼────────┼─────────────────┼──────┤ │1-1 │改造手槍5枝 │⑴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扣押物品目錄│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表編號A │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如影像1~4)。 │ │ │ │ │⑵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如影像5~8 )。 │ │ │ │ │⑶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9~12)。 │ │ │ │ │⑷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13~16)。 │ │ │ │ │⑸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由仿GLOCK 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 │ │ │ │ 像17~20 )。 │ │ │ │ │ │ │ ├──┼────────┼─────────────────┤ │ │1-2 │改造手槍1枝 │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 │ │ │ │,係由仿HK廠USP COMPACT 外型製造 │ │ │ │ │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 │ │ │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 │ │ │ │ │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 │ │ │ │ │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4 ) │ │ │ │ │。 │ │ ├──┼────────┼─────────────────┼──────┤ │2 │子彈47顆 │⑴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扣押物品目錄│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表編號B │ │ │ │ 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 )。│ │ │ │ │⑵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 │ │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27~28 ) │ │ ├──┼────────┼─────────────────┼──────┤ │3-1 │改造手槍零組件1 │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扣押物品目錄│ │ │包{土造金屬滑套│內均具阻塞物)(如影像33~38 ) │表編號L │ │ │、土造金屬槍管(│【依內政部106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內均具阻塞物)}│0000000000號函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106偵24779號卷第193頁)】 │ │ ├──┼────────┼─────────────────┤ │ │3-2 │改造手槍零組件1 │⑴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 │ │ │ │包(金屬彈匣及塑│【依內政部106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膠槍身、金屬棒及│ 0000000000號函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 │ │ │減音管) │ 主要組成零件(106 偵24779 號卷第│ │ │ │ │ 193 頁)】 │ │ │ │ │⑵金屬棒及減音管 │ │ │ │ │【依內政部106 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106 偵24779 號卷│ │ │ │ │ 第193 頁)】 │ │ ├──┼────────┼─────────────────┼──────┤ │4 │空包彈39顆 │送鑑空包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扣押物品目錄│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表編號C │ │ │ │力(如影像31~32)。 │ │ ├──┼────────┼─────────────────┼──────┤ │5 │半成品子彈6顆 │送鑑子彈半成品6 顆,認均係由非制式│扣押物品目錄│ │ │ │金屬彈殼及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表編號D │ │ │ │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 │ │ │ │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 │ │ ├──┼────────┼─────────────────┼──────┤ │6 │車床1台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E │ │ │ │ │現場勘查報告│ │ │ │ │證物編號7 │ │ │ │ │ │ ├──┼────────┼─────────────────┼──────┤ │7 │鑽床(即鑽孔機)│ │扣押物品目錄│ │ │1 台 │ │表編號F │ │ │ │ │現場勘查報告│ │ │ │ │證物編號2 │ ├──┼────────┼─────────────────┼──────┤ │8 │沖床(即壓床)1 │壓床上方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 │ │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表編號G │ │ │ │偵字第24779號卷第165頁) │現場勘查報告│ │ │ │ │證物編號3 │ ├──┼────────┼─────────────────┼──────┤ │9 │砂輪機2台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H │ ├──┼────────┼─────────────────┼──────┤ │10 │拋光機1台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I │ ├──┼────────┼─────────────────┼──────┤ │11 │C型固定器2組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J │ ├──┼────────┼─────────────────┼──────┤ │12 │鑽頭11支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K │ ├──┼────────┼─────────────────┼──────┤ │13 │撞針鐵條毛胚3條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M │ ├──┼────────┼─────────────────┼──────┤ │14 │工具1批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N │ ├──┼────────┼─────────────────┼──────┤ │15 │電動起子1把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O │ ├──┼────────┼─────────────────┼──────┤ │16 │電動研磨鑽頭1把 │ │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編號P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 │法條依據 │ ├───┼──────────────────┼───────┤ │1 │1.附表一編號8 檢體編號C0000000-0A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C0000000-0C 、C0000000-0D 、附表一│例第18條第1 項│ │ │ 編號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前段 │ │ │2.附表一編號2 檢體編號E1至E7、附表一│ │ │ │ 編號5 、6 、10所示扣案物。 │ │ │ │3.附表一編號3 檢體編號C0000000-0B 所│ │ │ │ 示扣案物。 │ │ │ │ │ │ ├───┼──────────────────┼───────┤ │2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 檢體編號A1│刑法第38條第1 │ │ │、B1、C1至C3、D1至D3、F1至F4、G1至G4│項 │ │ │、H1至H13 、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第│ │ │ │三級毒品。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3 大包、電子│刑法第38條第2 │ │ │磅秤1 臺、分裝漏斗1 個、分裝杓1 支及│項前段 │ │ │封口機1 臺。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 物品 │法條依據 │ ├───┼───────────────────┼───────┤ │1 │1.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改造槍枝5 枝。 │刑法第38條第1 │ │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子彈32顆(原本47顆│項 │ │ │ ,採樣共15顆試射後,剩餘32顆)。 │ │ │ │3.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2 │附表二編號1-2、3-2 、4 至16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 │ │ │ │項前段 │ │ │ │ │ └───┴───────────────────┴───────┘